[bookmark: _GoBack]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11年12月14日(星期三)9時21分至14時 111年12月15日(星期四)9時35分至12時51分 地  點: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張育美 蘇巧慧 賴惠員 黃秀芳 邱泰源 吳玉琴徐志榮 林為洲 莊競程 洪申翰 楊 曜 陳 瑩廖國棟Sufin‧Siluko (委員出席13人) 列席委員:陳椒華 楊瓊瓔 林德福 陳亭妃 鄭天財Sra Kacaw 邱臣遠 劉世芳 李貴敏 張其祿 曾銘宗 高嘉瑜 洪孟楷 廖婉汝 羅明才 游毓蘭 謝衣鳯 陳以信 何欣純 蔡適應 王婉諭 范 雲 賴香伶 (委員列席22人) 列席官員: 衛生福利部 部長 薛瑞元 (12月14日) 政務次長 李麗芬 (12月15日) 社會及家庭署 署長 簡慧娟 法規會 參事 兼執行秘書 周道君 心理健康司 司長 諶立中 (12月15日)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簡任視察 王燕琴 (12月14日) 副司長 楊雅嵐 (12月15日) 護理及健康照護司 專門委員 顏忠漢 保護服務司 專門委員 張靜倫 醫事司 專門委員 彭美珍 (12月14日) 簡任技正 李中月 (12月15日) 長期照顧司 簡任技正 余依靜 統計處 處長 李秋嬿 中央健康保險署 專門委員 廖哲慧 國民健康署 研究員 周燕玉 (12月14日) 簡任技正 陳麗娟 (12月15日) 內政部戶政司 副司長 陳子和 統計處 簡任視察 江欣容 營建署建築管理組 專門委員 陳威成 (12月14日) 簡任技正 陳清茂 (12月15日) 營建署國民住宅組 簡任技正 張瓊月 交通部路政司 簡任技正 胡迪琦 航政司 專門委員 林榮政 法務部 參事 劉英秀 數位發展部數位政府司 副司長 楊耿瑜 數位產業署 簡任視察 鍾佳蓉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 專門委員 張家瑜 (12月14日) 專門委員 翁燕雪 (12月15日) 國勢普查處 專門委員 楊麗華 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 專門委員 陳添丁 體育署 副組長 蔡文娟 專門委員 黃幸玉 (12月15日) 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副司長 王金蓉 勞動力發展署 組長 施淑惠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律事務處 專門委員 蔡信誼 經濟部人事處 專門委員 紀佳伶 資訊中心 組長 鄭焜旭 國營事業委員會 科長 古美蘭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副組長 周怡玫 保險局 副組長 邱淑婉 考選部考選規劃司 專門委員 張麗雪 文化部綜合規劃司 專門委員 李世明 國家發展委員會社會發展處 專門委員 蘇愛娟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 專門委員 劉慧君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法官 陸怡璇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綜合規劃處 專門委員 馬林源 主  席:邱召集委員泰源 主任秘書:張禮棟 專門委員:郭明政 紀  錄:簡任秘書 黃彩鳳 簡任編審 李志遠 科  長 賴映潔 薦任科員 莊鴻基 薦任科員 何家豪 討論事項 1、 繼續審查 (1) 行政院函請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 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之一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 委員莊競程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4) 委員林楚茵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5) 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6) 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7) 委員蔡適應等2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8)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9) 委員高嘉瑜等2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0) 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1) 委員陳柏惟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2) 委員趙正宇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及第五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 (13) 委員蔡適應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14) 委員陳以信等20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5)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6) 委員趙正宇等2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7) 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8) 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9) 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0) 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1) 委員廖婉汝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2)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23) 委員賴惠員等2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24) 委員余天等2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5)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6)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7) 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8)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9) 委員楊瓊瓔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30)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1) 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2) 委員林楚茵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33)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34) 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35) 委員蘇巧慧等30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 審查 (1) 委員徐志榮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 委員游毓蘭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3) 委員莊競程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4) 委員陳以信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5)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6) 委員洪申翰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7) 委員林為洲等25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8) 委員范雲等24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9) 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經委員邱臣遠【代表台灣民眾黨黨團】、徐志榮、陳以信及林為洲說明提案旨趣;委員林為洲、吳玉琴、洪申翰(王婉諭)等4人提出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為洲、吳玉琴、洪申翰(王婉諭)等4人提出第三十條、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動議。) 決議: 一、本次審查結果如下: (1)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第九十四條條文。 (2) 第六十三條之一,照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六十三條之一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 (3) 第六十三條之二,照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六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4) 增訂第六十三條之四,照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通過。 (5) 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五(條次變更為第六十三條之六),修正通過如下: 「第六十三條之六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或第六十三條之四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不得擔任職務之審認,及原因消失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6) 增訂第六十三條之六(條次變更為第六十三條之七),修正通過如下: 「第六十三條之七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七十四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七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及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任何人不得以公開之言論歧視身心障礙者。」 (8) 第七十七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七十七條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身心障礙者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安置所需之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一項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於書面通知送達後六十日內返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安置所需之費用: 一、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扶養義務人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9) 維持現行法條文: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七十五條、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九十一條、委員余天等23人及委員趙正宇等27人提案第九十九條、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第一百零六條。 (10) 不予增訂: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第七十六條之一條文。 (11) 保留條文: 1. 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三、增訂第六十三條之四(條次變更為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一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增訂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 2.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六十五條。 3. 委員林楚茵等17人提案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一。 4. 委員徐志榮等21人及委員林為洲等25人提案第一百零二條。 5.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增訂一百零四條之二。 (12) 有關委員徐志榮等21人及委員林為洲等25人提案增訂第七章之一章名及以下增訂條文,以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八十五條條文,係為對身心障礙者之請求權基礎及相關訴訟權之保障予以明文法制化,依本會111年12月14日協商結果,先請衛生福利部回去討論研擬,並與委員溝通,於2星期後再提出相關研擬報告,因此相關增訂章名及條文,就先暫予保留,並擇期排審此案時,將再行審查第七章之一章名及以下增訂條文。 二、行政院函請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5案及委員徐志榮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9案,尚未審查部分,另擇期繼續審查。 散會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