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星期四)上午9時2分至12時45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曾銘宗 鄭運鵬 游毓蘭 林思銘 陳以信 陳歐珀 黃世杰 江永昌 劉建國 陳玉珍 柯建銘 委員出席11人 列席委員:陳椒華 李德維 張其祿 吳玉琴 李貴敏 委員列席5人 列席官員:司法院秘書長 林輝煌 法官學院院長 張升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 黃國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長 彭幸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長 陳賢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長 李國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長 梁玉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院長 陳雅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長 邱志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長 王邁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長 陳毓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長 劉長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長 胡文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長 董武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院長 黃莉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 蔡國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長 李淑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院長 王漢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院長 許仕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長 莊深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長 李麗玲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長 陳碧玉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廖玉琳 主 席:陳召集委員歐珀 專門委員:梁雯璍 主任秘書:張智為 紀 錄:簡任秘書 陳杏枝 簡任編審 薛復寧 科  長 鮑夏明 專  員 林宗賢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論事項 1、 繼續審查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司法院及所屬主管收支部分。 2、 繼續審查司法院函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2年度預算書案。 決議: 一、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司法院及所屬主管收支部分: (一)歲入部分 第2款 罰款及賠償收入 第21項 司法院,無列數。 第22項 最高法院,無列數。 第23項 最高行政法院,無列數。 第24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無列數。 第25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無列數。 第26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無列數。 第27項 懲戒法院,無列數。 第28項 法官學院,無列數。 第29項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無列數。 第30項 臺灣高等法院151萬1千元,照列。 第31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56萬元,照列。 第32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萬元,照列。 第33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49萬元,照列。 第34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萬元,照列。 第35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5萬6千元,照列。 第36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271萬8千元,照列。 第37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46萬7千元,照列。 第38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6,944萬4千元,照列。 第39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250萬1千元,照列。 第40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54萬2千元,照列。 第41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565萬元,照列。 第42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萬4千元,照列。 第43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59萬元,照列。 第44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204萬2千元,照列。 第45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21萬元,照列。 第46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262萬元,照列。 第47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296萬元,照列。 第48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462萬元,照列。 第49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334萬元,照列。 第50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28萬元,照列。 第51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9萬1千元,照列。 第5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30萬1千元,照列。 第53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萬5千元,照列。 第54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7萬4千元,照列。 第55項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8萬6千元,照列。 第56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萬6千元,照列。 第3款 規費收入 第14項 司法院115萬2千元,照列。 第15項 最高法院1,597萬2千元,照列。 第16項 最高行政法院62萬2千元,照列。 第17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334萬3千元,照列。 第18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255萬7千元,照列。 第19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385萬7千元,照列。 第20項 懲戒法院1萬5千元,照列。 第21項 法官學院10萬元,照列。 第22項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6,073萬1千元,照列。 第23項 臺灣高等法院3億5,469萬2千元,照列。 第24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221萬元,照列。 第25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3,198萬9千元,照列。 第26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3,645萬8千元,照列。 第27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17萬9千元,照列。 第28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4億8,918萬5千元,照列。 第29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3億9,250萬9千元,照列。 第30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5億8,032萬6千元,照列。 第31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4億8,131萬8千元,照列。 第32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億9,686萬2千元,照列。 第33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6,342萬元,照列。 第34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5億9,122萬3千元,照列。 第35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5,941萬8千元,照列。 第36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億4,281萬1千元,照列。 第37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7,451萬4千元,照列。 第38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42萬2千元,照列。 第39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2億9,059萬7千元,照列。 第40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億8,451萬4千元,照列。 第41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4億1,976萬3千元,照列。 第42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億0,986萬4千元,照列。 第43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2,888萬元,照列。 第44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6,613萬6千元,照列。 第45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463萬7千元,照列。 第46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6,933萬5千元,照列。 第47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86萬5千元,照列。 第48項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3,313萬1千元,照列。 第49項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272萬8千元,照列。 第50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641萬2千元,照列。 第51項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341萬9千元,照列。 第4款 財產收入 第23項 司法院50萬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司法院有關租金收入112年度編列數為42萬元,查司法院租金收入決算數,110年度為1,326萬8千元、109年度1,383萬9千元,108年度1,383萬9千元,歷年租金收入都超過1,000萬元,請積極提升資源運用效益,以增加租金收入。 提案人:鄭運鵬 黃世杰 陳歐珀 第24項 最高法院3萬4千元,照列。 第25項 最高行政法院5千元,照列。 第26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2千元,照列。 第27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4萬2千元,照列。 第28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7萬2千元,照列。 第29項 懲戒法院3千元,照列。 第30項 法官學院6萬元,照列。 第31項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8萬7千元,照列。 第32項 臺灣高等法院140萬2千元,照列。 第33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萬2千元,照列。 第34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萬元,照列。 第35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6萬5千元,照列。 第36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萬4千元,照列。 第37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萬8千元,照列。 第38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9萬2千元,照列。 第39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萬1千元,照列。 第40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60萬元,照列。 第41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3萬1千元,照列。 第42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5萬1千元,照列。 第43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34萬7千元,照列。 第44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萬7千元,照列。 第45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萬4千元,照列。 第46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22萬元,照列。 第47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2萬6千元,照列。 第48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48萬元,照列。 第49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萬8千元,照列。 第50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32萬9千元,照列。 第51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5萬3千元,照列。 第52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3萬6千元,照列。 第53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21萬1千元,照列。 第54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23萬5千元,照列。 第55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2萬4千元,照列。 第56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萬7千元,照列。 第57項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6萬1千元,照列。 第58項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萬元,照列。 第59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3萬元,照列。 第60項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千元,照列。 第7款 其他收入 第23項 司法院151萬4千元,照列。 第24項 最高法院86萬元,照列。 第25項 最高行政法院13萬8千元,照列。 第26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38萬8千元,照列。 第27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萬1千元,照列。 第28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65萬3千元,照列。 第29項 懲戒法院11萬4千元,照列。 第30項 法官學院8千元,照列。 第31項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8萬7千元,照列。 第32項 臺灣高等法院145萬8千元,照列。 第33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242萬7千元,照列。 第34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24萬8千元,照列。 第35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萬元,照列。 第36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63萬9千元,照列。 第37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億0,111萬9千元,照列。 第38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14萬3千元,照列。 第39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3,520萬1千元,照列。 第40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2,536萬8千元,照列。 第41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979萬6千元,照列。 第42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81萬6千元,照列。 第43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3,998萬7千元,照列。 第44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232萬7千元,照列。 第45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5萬6千元,照列。 第46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305萬6千元,照列。 第47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441萬6千元,照列。 第48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3,450萬元,照列。 第49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208萬6千元,照列。 第50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2,992萬6千元,照列。 第51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519萬6千元,照列。 第52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237萬6千元,照列。 第53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614萬7千元,照列。 第54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527萬2千元,照列。 第55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773萬2千元,照列。 第56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53萬7千元,照列。 第57項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87萬6千元,照列。 第58項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6萬7千元,照列。 第59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萬元,照列。 第60項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無列數。 (二)歲出部分 第4款 司法院主管 第1項 司法院原列38億1,840萬9千元,減列第1目「一般 行政」1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其餘均照列,改列為38億1,830萬9千元。 本項通過決議74項: (一)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第1目「一般行政」編列16億4,290萬4千元,凍結300萬元,俟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玉珍 黃世杰 陳以信 江永昌 陳歐珀 連署人:游毓蘭 林思銘 (二)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第2目「憲法訴訟業務」編列1,244萬元,凍結50萬元,俟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江永昌 陳歐珀 黃世杰 (三)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第3目「審判行政」編列1億2,189萬9千元,凍結100萬元,俟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玉珍 江永昌 黃世杰 周春米 劉建國 陳以信 陳歐珀 連署人:游毓蘭 林思銘 (四)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第4目「司法業務規劃研考」編列2,944萬4千元,凍結150萬元,俟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玉珍 黃世杰 江永昌 游毓蘭 陳歐珀 林思銘 (五)有鑑於法官及司法人員工作負擔沈重,長時間承受高度壓力,司法院為此推動「司法減壓」措施,其中包括擴大辦理法官多元進用,近年來積極辦理「律師轉任法官」、「檢察官轉任法官」及「法官再任」等多元進用方案,並藉由說明會等方式加強宣導,未來也將擴大辦理「學者及公務人員轉任法官」,惟我國法官人力來源長期以考試方式進用為主,因考試進用法官之年紀過輕、缺乏社會歷練,顯示法官多元進用之執行成效仍有精進空間,請司法院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近五年來各年「律師轉任法官」、「檢察官轉任法官」及「法官再任」人數統計,並說明為何檢察官申請轉任居最多數,資深執業律師、學者申請轉任者較少,及應如何精進法官多元進用之執行成效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劉建國 江永昌 陳歐珀 (六)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辦理綜合性司法政策對外溝通宣導、輿情蒐集彙報及多媒體簡介業務等經費」編列3,650萬元,比111年度2,014萬8千元,增加1,600萬元,請依實際需求撙節開支。 提案人:鄭運鵬 黃世杰 陳歐珀 (七)資訊化、網路化為世界潮流,減少紙本及相關費用減少下,司法院相關預算也應呈遞減趨勢,然司法院各類書表、刊物印製費111年度為275萬7千元,112年度不減反而增為488萬1千元,請司法院落實減紙,研議以資訊化方式取代紙本,以降低各類印製費。 提案人:鄭運鵬 黃世杰 陳歐珀 (八)司法院司法周刊於民國70年4月1日發行創刊,司法院網站原僅供民眾免費閱讀1版和4版,經鄭委員運鵬要求後,目前已經全部4版供民眾參閱。就成本考量,請司法院應逐年調查紙本印刷之實際需求,避免浪費。 提案人:鄭運鵬 黃世杰 陳歐珀 (九)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一般行政」項下「辦理法律教育推廣宣導經費」共2,315萬元,不得委託特定廠商、包裹發案或養網軍攻擊不同意見的民眾,並依需求確實執行。 提案人:林思銘 連署人:陳以信 游毓蘭 (十)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一般行政」項下「辦理綜合性司法政策對外溝通宣導、輿情蒐集彙報及多媒體簡介業務等經費」共3,650萬元,不得委託特定廠商、包裹發案或養網軍攻擊不同意見的民眾,並依需求確實執行。 提案人:林思銘 連署人:陳以信 游毓蘭 (十一)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臨時人員酬金」共186萬元,利用寒暑假僱用大專校院法律系、所學生擔任工讀生,協助處理輔助性業務。爰請司法院於辦理上開事務時,宜整合司法實務與法學教育資源,並具體考核工讀成效,以培育優良司法人才。 提案人:林思銘 連署人:曾銘宗 陳以信 (十二)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電話總機、駕駛、公文傳遞、資料登錄等勞務委外經費」1,152萬3千元,較111年度編列的889萬7千元無端增加三成。有鑑於國家財政窘困,為免浪費公帑,請司法院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確實依實際業務需要,妥適配置運用委外人力,以提高工作效益。 提案人:陳以信 連署人:游毓蘭 林思銘 [bookmark: _GoBack](十三)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辦公廳室清潔維護費及管理費」641萬8千元,較111年度編列的487萬元增加三成。而112年度僅多編列管理費,不符比例原則。有鑑於國家財政窘困,為免浪費公帑,請司法院依實際業務需要,妥適配置清潔委外人力,本於撙節原則,核實運用相關經費,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陳以信 連署人:游毓蘭 林思銘 (十四)法官及司法人員工作負擔沈重,承受高度壓力,為此推動「司法減壓」措施,以加速增補審判人力,擴大辦理法官多元進用及落實身心關懷,推動心理健康協助,故司法院推動之員工心理健康協助方案,惟司法院僅將預算編列於「辦理司法行政業務」項下「業務費」中「一般事務費」之「員工健康檢查補助費」68萬8千元下,並未專款專項編列,似難分辨為法官及司法人員每年符合年齡之健檢補助費用亦或是身心功能評估、心理諮商費用之補助,且司法院之司法院員工協助方案專區有關推動心理健康協助方案之頁面,適用對象亦未擴及全院,僅明列部分,此似有待改善。綜合前述,請司法院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員工心理健康協助方案自108年起申請心理諮商費用之統計人數與補助金額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劉建國 江永昌 陳歐珀 [bookmark: _Hlk119053709](十五)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一般行政」項下「辦理司法行政業務」中「一般事務費」共1億8,724萬元,因由法院撥出的電話顯示非官方網站所示電話,常有詐騙集團假借法院名義以電話詐騙,易導致民眾混亂及上當受騙,司法院應督促各法院查明及檢討電話撥出之顯示代表號,並與電信業者聯繫修正,讓代表號與官方網站資訊一致。 提案人:林思銘 連署人:曾銘宗 陳以信 (十六)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一般行政」項下「辦理司法行政業務」中「業務費」之「國內旅費」735萬1千元,較111年度、110年度增加502萬6千元、502萬5千元,增幅達216%,未見較往年特殊用途事項,卻較以前年度預算數大幅增加,欠缺合理性,鑑於國家財政狀況困窘,應撙節相關費用支出,爰請司法院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相關書面說明報告。 提案人:曾銘宗 林思銘 陳以信 (十七)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一般行政」項下「辦理司法行政業務」中「設備及投資」共3,828萬4千元,因由司法院撥出的電話顯示非官方網站所示電話,常有詐騙集團假借法院名義以電話詐騙,易導致民眾混亂及上當受騙。 司法院應查明及檢討電話撥出之顯示代表號,並與電信業者聯繫修正,讓代表號與官方網站資訊一致。 提案人:林思銘 連署人:曾銘宗 陳以信 (十八)目前司法院之統計系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4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保護令之跟蹤騷擾行為,與家暴法其他案件混合統計,惟現行內政部警政署管考機制,有將此類案件單獨列出。為供政策成效之評估,請司法院設法改善統計方式,使前揭保護令之統計得單獨呈現跟騷之部分,並彙編相關統計報表上網公開供各界參用。 提案人:游毓蘭 林思銘 曾銘宗 (十九)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一般行政」項下「辦理電腦資訊作業」中「業務費」之「通訊費」其中「數據通訊月租費」共4,287萬7千元,因科技進步通訊費降幅頗多,請檢討費率。 爰請司法院提出需求明細及書面報告,送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林思銘 連署人:陳以信 游毓蘭 (二十)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一般行政」項下「辦理電腦資訊作業」中「業務費」之「資訊服務費」編列1億1,331萬元,較111年度預算1億0,796萬5千元無端增加534萬5千元。且根據112年度預算,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屢屢發生有判決書未上傳,還有非屬依法不公開案件卻因程式設定為不公開案件等離譜事件,爰請司法院提出書面報告,送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陳以信 連署人:游毓蘭 林思銘 (二十一)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電腦軟體發展經費」編列5,200萬元,較111年度同預算增加500萬元,惟增加之預算無敘明應用於何處,爰請司法院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陳以信 連署人:游毓蘭 林思銘 (二十二)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一般行政」項下「辦理電腦資訊作業」中「業務費」之「資訊服務費」其中「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文書處理軟體企業大量授權採購計畫」共913萬3千元,因大陸科技相關設備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爰請司法院提出書面報告,送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林思銘 連署人:曾銘宗 陳以信 (二十三)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一般行政」項下「辦理電腦資訊作業」中「業務費」之「資訊服務費」其中「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電腦資訊軟體及系統維護費」共8,150萬元,因大陸科技相關設備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爰請司法院提出書面報告,送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林思銘 連署人:曾銘宗 陳以信 (二十四)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一般行政」項下「辦理電腦資訊作業」中「業務費」之「資訊服務費」其中「電腦資訊硬體設備養護費」共449萬6元,司法院編列資訊相關設備費用過高。 爰請司法院提出書面報告,送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林思銘 連署人:陳以信 游毓蘭 (二十五)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一般行政」項下「辦理電腦資訊作業」中「業務費」之「資訊服務費」其中「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數位資訊經費」共287萬5千元,司法院編列資訊相關設備費用過高。 爰請司法院提出書面報告,送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林思銘 連署人:曾銘宗 陳以信 (二十六)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電腦及週邊設備汰購經費」編列1億0,417萬3千元。惟汰換數量,購入數量等細節未敘明,爰請司法院提出書面報告,送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陳以信 連署人:游毓蘭 林思銘 (二十七)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除少年事件、性侵害犯罪、家庭暴力事件、民事執行等審理不公開或依法律規定不得公開或涉及民事執行程序保密性等案件之裁判書,未上網提供民眾查詢外,其餘皆應於司法院網站刊載裁判書全文,接受全民之監督及公評,並利學術研究。惟常有非為不公開案件卻未於司法院的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上傳之情形發生,每每皆須以電話來電或利用司法信箱來函等管道告知,並需等候多時,始可查詢。請司法院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如何有效降低非為不公開案件卻未於司法院的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上傳之情形發生」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劉建國 江永昌 陳歐珀 (二十八)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一般行政」項下「辦理電腦資訊作業」中「設備及投資」之「資訊軟硬體設備費」其中「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電腦及週邊設備汰購經費」共1億0,417萬3千元,因大陸科技相關設備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爰請司法院提出書面報告,送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林思銘 連署人:曾銘宗 陳以信 (二十九)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一般行政」項下「辦理電腦資訊作業」中「設備及投資」之「資訊軟硬體設備費」其中「司法院次世代資訊機房建置計畫」共8,200萬元,因大陸科技相關設備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爰請司法院提出書面報告,送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林思銘 連署人:陳以信 游毓蘭 (三十)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一般行政」項下「辦理電腦資訊作業」中「設備及投資」之「資訊軟硬體設備費」其中「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備份系統改善計畫」共875萬8千元,因大陸科技相關設備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爰請司法院提出書面報告,送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林思銘 連署人:陳以信 游毓蘭 (三十一)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一般行政」項下「辦理電腦資訊作業」中「設備及投資」之「資訊軟硬體設備費」其中「司法院所屬各機關網路路由設備更新計畫」共1,015萬元,因大陸科技相關設備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爰請司法院提出書面報告,送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林思銘 連署人:陳以信 游毓蘭 (三十二)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一般行政」項下「辦理電腦資訊作業」中「設備及投資」之「資訊軟硬體設備費」其中「法院WiFi建置計畫」共2,000萬元,因大陸科技相關設備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爰請司法院提出書面報告,送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林思銘 連署人:陳以信 游毓蘭 (三十三)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再造計畫」共1,450萬元,因大陸科技相關設備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爰請司法院提出書面報告,送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林思銘 連署人:陳以信 游毓蘭 (三十四)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一般行政」項下「辦理電腦資訊作業」中「設備及投資」之「資訊軟硬體設備費」其中「審判AI大數據分析中心計畫」共1,000萬元,因大陸科技相關設備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爰請司法院提出書面報告,送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林思銘 連署人:陳以信 游毓蘭 (三十五)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一般行政」項下「辦理電腦資訊作業」中「設備及投資」之「資訊軟硬體設備費」其中「審判資料探勘應用環境建構計畫」共800萬元,因大陸科技相關設備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爰請司法院提出書面報告,送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林思銘 連署人:陳以信 游毓蘭 (三十六)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一般行政」項下「辦理電腦資訊作業」中「設備及投資」之「資訊軟硬體設備費」其中「中文語音辨識應用推廣實施計畫」共4,250萬元,因大陸科技相關設備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爰請司法院提出書面報告,送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林思銘 連署人:曾銘宗 陳以信 [bookmark: _Hlk119054768](三十七)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一般行政」項下「辦理電腦資訊作業」中「設備及投資」之「資訊軟硬體設備費」其中「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個人電腦作業系統、主機伺服器作業系統及資料庫大量授權軟體採購計畫」共1,400萬元,因大陸科技相關設備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爰請司法院提出書面報告,送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林思銘 連署人:曾銘宗 陳以信 (三十八)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一般行政」項下「辦理電腦資訊作業」中「設備及投資」之「資訊軟硬體設備費」其中「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第四期加強資訊安全計畫」共2,940萬元,因大陸科技相關設備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爰請司法院提出書面報告,送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林思銘 連署人:曾銘宗 陳以信 (三十九)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一般行政」項下「辦理電腦資訊作業」中「設備及投資」之「資訊軟硬體設備費」其中「司法院便民服務APP開發計畫」共700萬元,爰請司法院提出書面報告,送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林思銘 連署人:陳以信 游毓蘭 [bookmark: _Hlk119054927](四十)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一般行政」項下「辦理電腦資訊作業」中「設備及投資」之「資訊軟硬體設備費」其中「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電腦軟體發展經費」共5,200萬元,因大陸科技相關設備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爰請司法院提出書面報告,送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林思銘 連署人:曾銘宗 陳以信 [bookmark: _Hlk119055805](四十一)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一般行政」項下「辦理電腦資訊作業」中「設備及投資」之「資訊軟硬體設備費」其中「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主機環境建構及汰換計畫」共6,800萬元,因大陸科技相關設備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爰請司法院提出書面報告,送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林思銘 連署人:曾銘宗 陳以信 (四十二)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一般行政」項下「辦理電腦資訊作業」中「設備及投資」之「資訊軟硬體設備費」其中「司法院遠距訊問(審理)排程系統及遠距視訊設備建置計畫」共867萬元,因大陸科技相關設備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爰請司法院提出書面報告,送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林思銘 連署人:陳以信 游毓蘭 (四十三)司法院歲出預算「國際法學人士交流經費」105至111年度之相同計畫預算皆編列62萬2千元,112年度相同計畫預算卻編列161萬3千元,無端增加99萬1千元。請司法院就該項交流計畫經費增編之原因,於3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陳以信 連署人:游毓蘭 林思銘 (四十四)司法院歲出預算「國際法學人士交流經費」105至111年度之相同計畫預算皆編列62萬2千元,112年度相同計畫預算卻編列161萬3千元,無端增加99萬1千元。請司法院就該項交流計畫經費增編之原因,於3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陳以信 連署人:游毓蘭 林思銘 (四十五)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國際法學人士交流經費」編列161萬3千元。經查112年度憲法法庭年報卻無端置於交流經費中,該項年報細節、製作目的、印刷數量等應敘明清楚。又憲法法庭年報既以憲法法庭當年度活動、裁判為內容,為重要文獻,卻僅編列於「國際法學人士交流經費」項目下,未能突顯其重要性,爰請司法院就該項計畫內容、預算之編列方式與所需數額,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陳以信 連署人:游毓蘭 林思銘 (四十六)針對不受理之釋憲聲請案,大法官提有意見書者,憲法法庭除應公開裁定並載明不受理之理由外,亦應公開聲請書,讓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外界人士,得以知曉不受理之原因究竟是聲請書之內容沒有具體指摘違憲理由,抑或是不符合其他法定程序所致。惟至今仍未見憲法法庭公開不受理案件之聲請書之相關改革措施。爰請司法院就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時期,大法官決議不受理之案件,以及憲法訴訟法施行後,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不受理案件,提出公開聲請人聲請書之相關規劃,並就憲法法庭不受理裁定理由之記載方式,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陳歐珀 連署人:游毓蘭 黃世杰 (四十七)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憲法訴訟業務」項下「辦理憲法訴訟審判業務」中「業務費」之「一般事務費」280萬6千元,較111年度編列的156萬元增加124萬6千元。有鑑於國家財政窘困,請司法院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詳細說明其內容。 提案人:陳以信 連署人:游毓蘭 林思銘 (四十八)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審判行政」編列1億2,189萬9千元。茲不諳司法之一般人民,若看到法官當庭態度凶惡辱罵當事人、律師、檢察官,不當指揮訴訟,如何能相信法院足以保障人民權利、正義得以伸張?遺憾的是這樣的事件並非罕見,例如前苗栗周靜妮法官私下與當事人見面、要求少年自行掌嘴、恫嚇收容少年「去少觀所跟人家捅XX」,而遭監察院彈劾及司法院個案評鑑移送懲戒;再如宣判松山分局案法官謝欣宓延遲78分鐘,並曾在法臺上拍桌不肯宣判怒嗆「我就是不宣判」;又如自行用鐵棍敲頭一度聲名大噪的曾雨明法官,曾因開庭時有不當言論,無理責備被告威脅收押等言行,而被懲戒判決罰款。綜上,如何制止法官不當指揮訴訟,維護人民訴訟權益,亟待檢討改善。爰請司法院落實對法官違失行為之職務監督機制,並督促法院確實辦理開庭準時及辦案態度改善措施。 提案人:游毓蘭 曾銘宗 林思銘 (四十九)公證業務雙軌制於民國88年4月21日經修正公布公證法,並自公布生效後2年施行,開啟我國法院公證人與民間之公證人共同服務民眾公證業務的紀元。自99至109年,法院公證人辦理的案件數占總比率已經從35%下降至18.6%,110年法院公證人辦理案件數占總比率更降至17.7%。又先進國家的公證制度多只有民間公證制度,請司法院檢討公證雙軌制暨相關制度,提出書面報告送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游毓蘭 曾銘宗 林思銘 (五十)鑑於新制度之建立涉及層面甚廣,對應之法律條文亦為繁多,故行政機關於提出制度改革之際,皆須盤點相關法律並提出配套之修正草案;惟查,立法院於111年1月27日三讀通過之刑法、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於委員會審查階段,司法院並未就監護處分延長之訴訟程序保障提出刑事訴訟法之配套修正,此外,111年11月15日三讀通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司法院於提出之際亦未考量刑法已就強制治療之規定提出修正草案,以上2次疏漏,所幸皆能於審查期間予以修正,避免新制之施行因此延宕。 為使制度改革之落實得以順遂,爰請司法院就疏漏提出配套修法之原因暨改進方案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江永昌 黃世杰 游毓蘭 吳玉琴 (五十一)查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於106年9月15日通過之「再議新制」,明定再議案件僅能發回1次,臺灣高等檢察署若認為一審偵查不完備,就應自為偵查。相較於偵查機關為避免被告陷入纏訟懸而未決的痛苦,且為避免浪費偵查資源之改革,審判機關就三審發回不斷致纏訟數十年之結果,並無提出具體之改革措施。 為避免被告陷入纏訟懸而未決的痛苦,且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除應建立堅實的事實審外,亦應研議限制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之次數,明定其自為判決之機制。爰由司法院就限制第三審發回次數暨自為判決之改革方案,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江永昌 黃世杰 游毓蘭 吳玉琴 (五十二)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審判行政」共1億2,189萬9千元,法院裁判之量刑無妥適、透明、公平及合理可預測性,為完善刑事案件量刑法制,爰由司法院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林思銘 連署人:陳以信 游毓蘭 (五十三)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審判行政」項下「辦理民事審判行政」編列605萬3千元。按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2項增訂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司法事務官,其中2人職等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復考量各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室人力配置有限,倘現有人員均未具有核派或代理單位主管資格,於實務運作上恐有窒礙,並修正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2項主任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法院得於必要時,指派合格實授薦任人員權理主任司法事務官一職,以增加機關用人彈性,俾維持業務正常運作。嗣於111年6月22日修正通過施行。惟目前第一類法院中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設置主任司法事務官,比率僅30.7%;而其中2位司法事務官之職等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更未見各法院依法設置。查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職掌諸如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亟需由設置主任司法官協調或連繫,提升當事人對司法機關之好感,並增設簡任十職等之司法事務官,俾拔擢優秀人才,激勵基層人員士氣。請司法院就所屬各法院增置主任司法事務官及簡任司法事務官之辦理情形,於3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送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游毓蘭 曾銘宗 林思銘 (五十四)我國現行法中關於「足認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的法官迴避認定要件仍有改進空間,不宜將法官與當事人有故舊恩怨當成唯一標準,尤其在「法官曾經參與同一案件」的類型中,宜多加考量法官對案件形成預斷的可能性,由法官對案件是否會產生預斷的危險程度來判斷是否應該迴避。就算在法官訴訟指揮或證據調查合法時,也不排除個案情節會有偏頗之虞的情形產生,若法官未落實迴避制度,勢必影響民眾接受公平審判之機會,爰由司法院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游毓蘭 曾銘宗 林思銘 (五十五)被告若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本可命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為之,若被告無法繳交保證金,法院自應命為羈押或改以其他替代處分,且被告交保之保釋金如何交付給法院,並非員警之法定職務與責任,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日前命員警至被告位於南投之住處拿取保釋金,顯然已逾越其職權,況有其他繳交保釋金之方式,如由被告或親友自南投之金融機構以現金存入或匯款方式繳交保釋金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國庫帳戶,故法官命員警跨縣市去拿取被告保釋金之行為,顯有不當。 類此事件允宜由司法院約束所屬,爰由司法院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游毓蘭 林思銘 陳以信 (五十六)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是採取「直接審理原則」,法官必須要親自聽取當事人的說法並親自觀察證據資料,最後再親自作出判決結果。此即為了讓被告受審的權利獲得完整的保護,法官不受他人價值影響、親自審閱證據並進行判斷,才有辦法作出最公正的判決。因此,法官須始終參與審理,使得為判決,此乃刑事訴訟最基本之原則,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前竟發生審理與判決之陪席法官為不同人之情事,違法情節不可謂不重,若此等顯而易見之違法行為均能發生,恐法院之審判品質堪憂,爰由司法院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游毓蘭 林思銘 陳以信 (五十七)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編列「推動國民法官制度經費」共5,530萬元。據媒體報導,一名101歲的失智老人3度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知要擔任國民法官,顯示作業程序有改進之空間。「國民法官」制度將於112年開始實施,爰請司法院於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增訂相關規範,完善配套措施,以避免增加民眾負擔,並提書面改進報告。 提案人:陳以信 連署人:游毓蘭 林思銘 [bookmark: _Hlk119306714](五十八)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之保障,其內涵為保障人民有受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理由亦均明白揭示此一意旨。此外,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明定「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項亦明定任何人有權在合理的期間內受到依法設立的獨立與公正的法庭之公平與公開審理。是以,我國於99年制定刑事妥速審判法,期能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避免證據滅失或薄弱化、提高判決之一般預防效果,並減少積案導致國民對刑事司法的不信任感。 惟查,「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無罪判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明定為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且經最高法院第3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2次以上無罪判決者,檢察官、自訴人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是否須以逾6年做為得否上訴最高法院之要件?不無疑義。再者,於推動金字塔型訴訟,落實堅實事實審之際,卻明定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2次以上無罪判決者,如未逾6年,仍可上訴最高法院,豈不矛盾?爰由司法院邀集學者專家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所定之6年限制,檢討有無修正之必要,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江永昌 黃世杰 游毓蘭 吳玉琴 (五十九)立法院於111年5月30日三讀通過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並納入醫療爭議刑事案件調解先行之機制,明定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此與刑事訴訟法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或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之規定,明顯不同。 惟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德國就部分犯罪類型之自訴,須以試行調解無果做為合法性要件;司法院釋字第507號解釋亦指出,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或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足見刑事自訴案件是否應先行調解,純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 為合理減輕法官工作負擔,減少案件進入審理程序,刑事自訴案件先行調解之研究,實屬重要課題。爰由司法院邀集學者專家就刑事自訴案件先行調解之規劃,進行研議,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江永昌 黃世杰 游毓蘭 吳玉琴 (六十)立法院於111年1月27日三讀通過暫行安置新制,明定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以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 惟查,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係由該管檢察官執行,此與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有所不同;暫行安置固非羈押替代處分,然何故審判中經法院依職權裁定之暫行安置,係由檢察官執行? 此外,暫行安置並未如羈押可抵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僅明定暫行安置執行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惟刑法第19條第1項明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於此情形下,受暫行安置而有特別犧牲之被告,得否請求國家補償? 爰由司法院釐清暫行安置之疑義,檢討有無修法之必要,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江永昌 黃世杰 游毓蘭 吳玉琴 (六十一)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審判行政」項下「辦理少年及家事審判行政」編列4,245萬6千元。 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規定,對於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之辦案期限定有相關規定,原則上為8個月,並因受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司法院統一延長4個月之辦案期限。有關認可收養事件,涉被收養人之權益甚鉅,縱未逾辦案期限,相關收養事件程序仍應連續為之,如辦理期限過長,恐對出養兒童及認養家庭致生困擾,司法院應函請各法院注意是類事件宜妥速處理,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提案人:游毓蘭 曾銘宗 林思銘 (六十二)經查,監察院107年劾字第9號彈劾少年保護官、111年劾字第15號彈劾法官及少年保護官等,均與司法人員為依法通報兒少、性侵事件有關。究其原因,在法院工作之司法人員對通報義務之認知,未必周全、單位協調間有落差等,相關監督機制也未健全。次查,安置機構財源雖來自司法機關,惟兒少、性侵事件業務主管機關卻是衛生福利部、社政機關,相關職務認知及落實機制顯有強化空間。末查,現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由法院裁判安置後,僅以書面報表、少年保護官定期訪視等方法,確認少年情況,難以第一時間對少年受到性暴力等情況反應,實務上甚至有司法人員誤解僅有安置機構須通報之問題。爰請司法院就司法人員性別通報義務落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游毓蘭 曾銘宗 林思銘 (六十三)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司法業務規劃研考」項下「辦理研究改進司法制度業務」編列1,082萬5千元。 臺灣高等法院某男法官與已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某女法官發生婚外情,介入他人婚姻,並導致該女法官欲與其夫離婚,已破壞他人婚姻圓滿,雖屬個人行為,然而法官身為執法者,卻未能以身作則、道德觀念低落,如何能期待該法官在審判職務上能公平、公正、客觀從事職務?且此舉亦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等情形,司法院應加強宣導法官倫理規範,避免有損法官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以提升人民對司法之信任度。 提案人:游毓蘭 曾銘宗 林思銘 (六十四)緣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通過諸多保護被害人、推動修復式司法之決議,但被害人在訴訟過程中之不友善未有具體改善。例如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109年3月舉行「暗夜哭泣聲-被害人血淚誰來顧?強化犯罪被害人保護機制」公聽會,就有立法委員現場泣訴「...在事情發生不到一週之內,其實就有很多人透過關係問本席是否要與被告見面、是否要與被告和解…這個程序真是太過分了!」現行各級法院迭有以被害人意見表之行政慣例,事先要求被害人表態是否願意原諒、和解加害人。再者,司法行政管考法官績效,以折服率、上訴維持率等指標影響下,法官對法律人同僚意見甚為重視,卻忽略了尊重被害人程序權益,進而提升司法之溫度。綜上,司法文化、行政慣例、績效管考等因素導致司法欠缺對被害人友善,亟待檢討改進。爰由司法院就案由所揭從各方面提升對被害人友善之司法,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游毓蘭 曾銘宗 林思銘 (六十五)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司法業務規劃研考」項下「辦理研究改進司法制度業務」編列1,082萬5千元。經查,為應對外界對翁茂鍾案衍生司法風紀之質疑,司法院增訂「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辦理廉政風險人員提列作業注意事項」,然而因法官法整體立法架構不變,所謂提列風險人員,就法官而言最終仍須經個案評鑑方可究責,程序門檻甚高,政風機構之追蹤列管僅係文書作業,難以即時阻止風險行為。111年2月國立中正大學犯罪研究中心公布民調,對「法官能公平公正審判」滿意度僅達33.1%,司法院增訂因應作為,若未能及早抓出有問題之法官,恐對沉痾問題沒有幫助。爰由司法院就司法風紀之及早行政監督作為、制度改進,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游毓蘭 林思銘 曾銘宗 (六十六)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汰購公務車3輛」編列預算534萬元,為避免浪費公帑,請司法院確實依汰換車輛之購入年、使用年、歷年保養經費及預計購入之車輛規格及價格等,本於撙節原則辦理,並應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優先購置低污染、低耗油之車種,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陳以信 連署人:游毓蘭 林思銘 (六十七)台灣詐欺案件自106年6.3萬件躍升為110年12.4萬件,不只成為台灣刑事犯罪之首,也成為法律扶助之刑事類型中占比最多的案件,成為法扶資源負擔。唯礙於刑事訴訟程序,詐欺案件之法律扶助對象多為加害者,對於詐欺受害者之民事方面的法律扶助相對較少,形成加害者得到比受害者更多資源的弔詭情形。雖加害者亦須享有司法權利的保障,但仍需考量司法正義及資源分配衡平性。爰請司法院督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自112年度起,增加宣傳場次及強化宣傳內容,適時對詐欺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協助。 提案人:陳歐珀 連署人:游毓蘭 黃世杰 (六十八)近年司法院編列捐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算之資料,101至103年度司法院捐助用以挹注基金之數額平均2億元,至104年度及105年度分別減少至1億5,000萬元及6,000萬元,於106、107、108、109及112年度均僅餘2,000萬元,金額呈逐年降低;其捐助用以挹注基金占捐助總金額之比率,亦同步由101年度之21.61%大幅滑落至112年度之1.38%,實不利基金累積至100億元法定目標。爰要求司法院於3個月內提出書面檢討報告。 提案人:鄭運鵬 黃世杰 陳歐珀 (六十九)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審判行政」項下「辦理行政訴訟及懲戒行政」編列401萬8千元,司法院應行改善。鑑於我國憲法五權分立之公務員責任法制,公務員經常遭司法懲戒、行政懲處等制度重複調查、立案、決定、後續司法審判等等程序,再加上警察機關向來重獎重懲,諸如大馬女大生命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前分局長楊慶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賦萬華分隊前警員石明謹均為適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敘明,懲戒懲處併存法制造成雙重程序負擔,相關機關宜檢討修正相關法令。司法院長期就懲戒懲處議題著有研究,並提出不同程度整合的草案,惟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銓敘部、內政部等人事、用人機關基於本位主義不願改變,而造成制度沉痾長年未改,不斷耗費國家行政資源重複調查,也漠視公務員權益。爰由司法院就公務員懲戒法未來修法方向及規劃提出書面報告,送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游毓蘭 曾銘宗 林思銘 (七十)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於「一般行政」項下「辦理電腦資訊作業」編列6億2,567萬9千元,較110年度增加9,199萬4千元,增幅達17%。依立法院預算中心評估報告指出,近年司法院資通訊計畫經費增長快速,為有效推動資訊業務,司法院應主動協調所屬單位檢討資訊作業現況,將業務性質相近之資訊系統予以整併,或統籌開發共通性資訊系統,以利資訊資源充分運用,爰要求司法院加強控管經費成長規模,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檢討報告,俾利撙節支出並提升經費運用效益。 提案人:曾銘宗 林思銘 陳以信 (七十一)112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於「一般行政」業務計畫項下之「辦理電腦資訊作業」分支計畫,編列「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再造計畫」經費1,450萬元。據司法院統計,截至110年6月底止,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認證系統各類別使用者申請帳號數計1萬3,057個,其中自然人憑證使用者申請帳號23%及當事人申請帳號5%,其餘各類別使用者申請帳號數皆未及1%,爰要求司法院持續加強推廣,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檢討報告,以提升使用者之申請意願。 提案人:曾銘宗 林思銘 陳以信 (七十二)據瞭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3度通知101歲失智症患者擔任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規定,於選任國民法官前,需製作3份名冊,並通知列名於上之國民,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無違法之處,惟審核小組應於第1次或第2次通知國民時,即剔除年滿70歲以上,或有重大疾病致擔任國民法官有困難者,顯示相關程序規定尚有優化空間,爰要求司法院積極檢討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檢討報告,俾利於國民法官制度運作順暢。 提案人:曾銘宗 林思銘 陳以信 (七十三)查國際審查委員會(IRC)就我國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所提出之第2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第66點,委員會建議司法院應: 1.諮詢心智障礙者、神經多樣性者和心理社會障礙者等代表團體的意見,以瞭解他們使用司法系統的經驗,並發布符合《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的指引,解決身心障礙者在近用司法的具體不利條件。該指引應列出法院工作人員和法官可以採取的實際方法,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近用司法。 2.確保法官學院為臺灣的每位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員提供有關該指引的培訓,且此種培訓應該由包括身心障礙者在內的專家提供。 3.建立一個由各種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以及無障礙專家組成的諮詢機構,以監督無障礙措施的實施,並提出後續改進的建議。 4.確保身心障礙者進出法院時能獲得交通協助服務。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要求司法院應就國際審查委員會建議之事項,訂定執行計畫,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江永昌 黃世杰 游毓蘭 吳玉琴 (七十四)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4條第1項明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惟國際審查委員會(IRC)就我國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所提出之第2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提及司法院並未充分考慮心智障礙者、神經多樣性者,包括自閉症者或心理社會障礙者在司法系統中的需求,亦未訂定相關措施來解決他們在近用司法方面所面臨的不利處境。 再者,無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刑事訴訟法,有明文規定須有輔佐人陪同在場者,僅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得否擁有輔佐人陪同在場之權利,猶未可知。 為強化身心障礙者之司法近用,落實犯罪被害人之權利保障,爰要求司法院應就身心障礙之被害人於司法程序之權利保障,邀集學者專家研議精進辦法,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與其他人在平等的基礎上近用司法,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江永昌 黃世杰 游毓蘭 吳玉琴 第2項 最高法院5億6,162萬7千元,照列。 第3項 最高行政法院1億5,660萬4千元,照列。 第4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4億2,484萬5千元,照列。 第5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億6,471萬1千元,照列。 第6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億9,317萬元,照列。 第7項 懲戒法院1億0,789萬7千元,照列。 第8項 法官學院1億8,073萬8千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3項: (一)112年度法官學院歲出預算第1目「一般行政」編列1億1,893萬7千元,凍結100萬元,俟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以信 連署人:游毓蘭 林思銘 (二)法官學院於111年度法定預算書中編列「研習業務」經費6,590萬9千元。經查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總預算上半年度結算報告,法官學院「研習業務」工作計畫分配預算數達2,432萬7千元,惟實際執行數僅1,463萬1,862元,執行率僅60.15%。若依此執行率推估,111年度所編列之6,590萬9千元預算將有約2,636萬元之賸餘。 為撙節政府支出、妥善運用政府資源,爰請法官學院於112年度加強改善研習業務計畫執行情形。 提案人:江永昌 陳歐珀 黃世杰 (三)查國際審查委員會(IRC)就我國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所提出之第2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其中第66點建議司法院:應確保法官學院為臺灣的每位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員提供有關「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之培訓,且此種培訓應該由包括身心障礙者在內的專家提供。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得與其他人在平等的基礎上近用司法,肩負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在職進修及研習訓練的法官學院,更應強化相關指引之培訓。 請法官學院諮詢心智障礙者、神經多樣性者和心理社會障礙者等代表團體之意見,瞭解其使用司法系統之經驗,研議障礙者近用司法之指引暨該指引之培訓課程規劃,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江永昌 黃世杰 游毓蘭 吳玉琴 第9項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3億0,812萬5千元,照列。 第10項 臺灣高等法院21億3,045萬3千元,照列。 第11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億5,074萬1千元,照列。 第12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4億9,408萬4千元,照列。 第13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6億0,920萬8千元,照列。 第14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億9,392萬元,照列。 第15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0億3,317萬6千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司法院欲打造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並以堅實事實審為其基礎。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規定,就較複雜的案件,原則上應以合議庭審理。惟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1、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2、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3、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4、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民事訴訟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應屬例外。 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第4款「兩造合意」條款是否有導致證據調查在準備程序進行,而未落實合議庭3位法官共同審理之審判制度,值得關切。 為堅實民事訴訟事實審、強化民事法院合議庭運作,爰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3個月內就民事庭落實合議審判之情形,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江永昌 黃世杰 陳歐珀 第16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億5,915萬7千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司法院欲打造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並以堅實事實審為其基礎。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規定,就較複雜的案件,原則上應以合議庭審理。惟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1、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2、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3、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4、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民事訴訟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應屬例外。 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的各款例外、尤其是第4款「兩造合意」條款,有導致證據調查在準備程序進行,而架空合議庭3位法官共同審理之審判制度、造成民事訴訟金字塔底座空虛化之疑慮。 為堅實民事訴訟事實審、強化民事法院合議庭運作、防止民事審判遁入準備程序,爰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3個月內就民事庭落實合議審判之情形(含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各款之適用),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江永昌 黃世杰 陳歐珀 第17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5億2,697萬4千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司法院欲打造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並以堅實事實審為其基礎。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規定,就較複雜的案件,原則上應以合議庭審理。惟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1、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2、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3、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4、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民事訴訟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應屬例外。 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的各款例外、尤其是第4款「兩造合意」條款,有導致證據調查在準備程序進行,而架空合議庭3位法官共同審理之審判制度、造成民事訴訟金字塔底座空虛化之疑慮。 為堅實民事訴訟事實審、強化民事法院合議庭運作、防止民事審判遁入準備程序,爰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3個月內就民事庭落實合議審判之情形(含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各款之適用),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江永昌 黃世杰 陳歐珀 第18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2億9,555萬7千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司法院欲打造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並以堅實事實審為其基礎。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規定,就較複雜的案件,原則上應以合議庭審理。惟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1、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2、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3、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4、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民事訴訟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應屬例外。 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的各款例外、尤其是第4款「兩造合意」條款,有導致證據調查在準備程序進行,而架空合議庭3位法官共同審理之審判制度、造成民事訴訟金字塔底座空虛化之疑義。 為堅實民事訴訟事實審、強化民事法院合議庭運作、防止民事審判遁入準備程序,爰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3個月內就民事庭落實合議審判之情形(含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各款之適用),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江永昌 黃世杰 陳歐珀 第19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億4,086萬9千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司法院欲打造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並以堅實事實審為其基礎。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規定,就較複雜的案件,原則上應以合議庭審理。惟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1、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2、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3、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4、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民事訴訟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應屬例外。 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的各款例外、尤其是第4款「兩造合意」條款,有導致證據調查在準備程序進行,而架空合議庭3位法官共同審理之審判制度、造成民事訴訟金字塔底座空虛化之疑慮。 為堅實民事訴訟事實審、強化民事法院合議庭運作、防止民事審判遁入準備程序,爰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3個月內就民事庭落實合議審判之情形(含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各款之適用),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江永昌 黃世杰 陳歐珀 第20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3億9,352萬7千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司法院欲打造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並以堅實事實審為其基礎。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規定,就較複雜的案件,原則上應以合議庭審理。惟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1、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2、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3、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4、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民事訴訟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應屬例外。 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的各款例外、尤其是第4款「兩造合意」條款,有導致證據調查在準備程序進行,而架空合議庭3位法官共同審理之審判制度、造成民事訴訟金字塔底座空虛化之疑慮。 為堅實民事訴訟事實審、強化民事法院合議庭運作、防止民事審判遁入準備程序,爰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3個月內就民事庭落實合議審判之情形(含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各款之適用),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江永昌 黃世杰 陳歐珀 第21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6億6,661萬3千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2項: (一)112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歲出預算「基本行政工作維持」業務費編列3,349萬3千元。然而根據媒體111年度10月29日報導,臺中地方法院發生法官助理涉嫌性騷擾4名女性事件,顯見該院性平教育成效不彰,爰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加強性平教育,強化同仁性別平權意識及性騷擾防治觀念,落實兩性平權,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辦理成果。 提案人:陳以信 連署人:游毓蘭 林思銘 (二)司法院欲打造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並以堅實事實審為其基礎。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規定,就較複雜的案件,原則上應以合議庭審理。惟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1、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2、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3、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4、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民事訴訟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應屬例外。 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的各款例外、尤其是第4款「兩造合意」條款,有導致證據調查在準備程序進行,而架空合議庭3位法官共同審理之審判制度、造成民事訴訟金字塔底座空虛化之疑慮。 為堅實民事訴訟事實審、強化民事法院合議庭運作、防止民事審判遁入準備程序,爰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3個月內就民事庭落實合議審判之情形(含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各款之適用),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江永昌 黃世杰 陳歐珀 第22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3億6,901萬2千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司法院欲打造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並以堅實事實審為其基礎。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規定,就較複雜的案件,原則上應以合議庭審理。惟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1、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2、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3、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4、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民事訴訟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應屬例外。 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的各款例外、尤其是第4款「兩造合意」條款,有導致證據調查在準備程序進行,而架空合議庭3位法官共同審理之審判制度、造成民事訴訟金字塔底座空虛化之疑慮。 為堅實民事訴訟事實審、強化民事法院合議庭運作、防止民事審判遁入準備程序,爰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3個月內就民事庭落實合議審判之情形(含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各款之適用),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江永昌 黃世杰 陳歐珀 第23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億3,995萬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司法院欲打造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並以堅實事實審為其基礎。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規定,就較複雜的案件,原則上應以合議庭審理。惟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1、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2、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3、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4、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民事訴訟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應屬例外。 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的各款例外、尤其是第4款「兩造合意」條款,有導致證據調查在準備程序進行,而架空合議庭3位法官共同審理之審判制度、造成民事訴訟金字塔底座空虛化之疑慮。 為堅實民事訴訟事實審、強化民事法院合議庭運作、防止民事審判遁入準備程序,爰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3個月內就民事庭落實合議審判之情形(含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各款之適用),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江永昌 黃世杰 陳歐珀 第24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4億8,705萬4千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司法院欲打造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並以堅實事實審為其基礎。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規定,就較複雜的案件,原則上應以合議庭審理。惟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1、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2、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3、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4、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民事訴訟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應屬例外。 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的各款例外、尤其是第4款「兩造合意」條款,有導致證據調查在準備程序進行,而架空合議庭3位法官共同審理之審判制度、造成民事訴訟金字塔底座空虛化之疑慮。 為堅實民事訴訟事實審、強化民事法院合議庭運作、防止民事審判遁入準備程序,爰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3個月內就民事庭落實合議審判之情形(含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各款之適用),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江永昌 黃世杰 陳歐珀 第25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5億7,177萬7千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司法院欲打造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並以堅實事實審為其基礎。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規定,就較複雜的案件,原則上應以合議庭審理。惟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1、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2、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3、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4、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民事訴訟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應屬例外。 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的各款例外、尤其是第4款「兩造合意」條款,有導致證據調查在準備程序進行,而架空合議庭3位法官共同審理之審判制度、造成民事訴訟金字塔底座空虛化之疑慮。 為堅實民事訴訟事實審、強化民事法院合議庭運作、防止民事審判遁入準備程序,爰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3個月內就民事庭落實合議審判之情形(含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各款之適用),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江永昌 黃世杰 陳歐珀 第26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億4,087萬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司法院欲打造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並以堅實事實審為其基礎。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規定,就較複雜的案件,原則上應以合議庭審理。惟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1、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2、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3、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4、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民事訴訟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應屬例外。 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的各款例外、尤其是第4款「兩造合意」條款,有導致證據調查在準備程序進行,而架空合議庭3位法官共同審理之審判制度、造成民事訴訟金字塔底座空虛化之疑慮。 為堅實民事訴訟事實審、強化民事法院合議庭運作、防止民事審判遁入準備程序,爰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3個月內就民事庭落實合議審判之情形(含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各款之適用),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江永昌 黃世杰 陳歐珀 第27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6億2,686萬9千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司法院欲打造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並以堅實事實審為其基礎。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規定,就較複雜的案件,原則上應以合議庭審理。惟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1、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2、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3、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4、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民事訴訟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應屬例外。 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的各款例外、尤其是第4款「兩造合意」條款,有導致證據調查在準備程序進行,而架空合議庭3位法官共同審理之審判制度、造成民事訴訟金字塔底座空虛化之疑慮。 為堅實民事訴訟事實審、強化民事法院合議庭運作、防止民事審判遁入準備程序,爰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3個月內就民事庭落實合議審判之情形(含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各款之適用),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江永昌 黃世杰 陳歐珀 第28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億6,240萬7千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司法院欲打造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並以堅實事實審為其基礎。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規定,就較複雜的案件,原則上應以合議庭審理。惟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1、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2、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3、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4、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民事訴訟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應屬例外。 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的各款例外、尤其是第4款「兩造合意」條款,有導致證據調查在準備程序進行,而架空合議庭3位法官共同審理之審判制度、造成民事訴訟金字塔底座空虛化之疑慮。 為堅實民事訴訟事實審、強化民事法院合議庭運作、防止民事審判遁入準備程序,爰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3個月內就民事庭落實合議審判之情形(含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各款之適用),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江永昌 黃世杰 陳歐珀 第29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6億2,647萬6千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司法院欲打造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並以堅實事實審為其基礎。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規定,就較複雜的案件,原則上應以合議庭審理。惟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1、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2、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3、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4、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民事訴訟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應屬例外。 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的各款例外、尤其是第4款「兩造合意」條款,有導致證據調查在準備程序進行,而架空合議庭3位法官共同審理之審判制度、造成民事訴訟金字塔底座空虛化之疑慮。 為堅實民事訴訟事實審、強化民事法院合議庭運作、防止民事審判遁入準備程序,爰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3個月內就民事庭落實合議審判之情形(含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各款之適用),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江永昌 黃世杰 陳歐珀 第30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2億8,416萬元,照列。 第31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3億4,713萬3千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司法院欲打造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並以堅實事實審為其基礎。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規定,就較複雜的案件,原則上應以合議庭審理。惟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1、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2、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3、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4、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民事訴訟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應屬例外。 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的各款例外、尤其是第4款「兩造合意」條款,有導致證據調查在準備程序進行,而架空合議庭3位法官共同審理之審判制度、造成民事訴訟金字塔底座空虛化之疑慮。 為堅實民事訴訟事實審、強化民事法院合議庭運作、防止民事審判遁入準備程序,爰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3個月內就民事庭落實合議審判之情形(含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各款之適用),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江永昌 黃世杰 陳歐珀 第3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3億3,971萬7千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司法院欲打造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並以堅實事實審為其基礎。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規定,就較複雜的案件,原則上應以合議庭審理。惟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1、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2、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3、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4、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民事訴訟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應屬例外。 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的各款例外、尤其是第4款「兩造合意」條款,有導致證據調查在準備程序進行,而架空合議庭3位法官共同審理之審判制度、造成民事訴訟金字塔底座空虛化之疑慮。 為堅實民事訴訟事實審、強化民事法院合議庭運作、防止民事審判遁入準備程序,爰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3個月內就民事庭落實合議審判之情形(含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各款之適用),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江永昌 黃世杰 陳歐珀 第33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3億9,108萬2千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司法院欲打造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並以堅實事實審為其基礎。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規定,就較複雜的案件,原則上應以合議庭審理。惟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1、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2、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3、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4、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民事訴訟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應屬例外。 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的各款例外、尤其是第4款「兩造合意」條款,有導致證據調查在準備程序進行,而架空合議庭3位法官共同審理之審判制度、造成民事訴訟金字塔底座空虛化之疑慮。 為堅實民事訴訟事實審、強化民事法院合議庭運作、防止民事審判遁入準備程序,爰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3個月內就民事庭落實合議審判之情形(含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各款之適用),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江永昌 黃世杰 陳歐珀 第34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億3,285萬7千元,照列。 第35項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3億3,337萬5千元,照列。 第36項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3,874萬1千元,照列。 第37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億0,653萬2千元,照列。 第38項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3,409萬9千元,照列。 (三)中華民國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司法院及所屬主管收 支部分審查完竣,提報院會,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歐珀出席說明。 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2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 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支預算: 1.總收入:16億6,149萬7千元,照列。 2.總支出:16億6,149萬7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878萬6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2,000萬元,照列。 (七)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 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歐珀出席說明。 三、本次會議通過之決議,依例文字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散會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