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星期一)上午9時9分至11時26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曾銘宗 陳歐珀 鄭運鵬 陳玉珍 江永昌 陳以信 黃世杰 林思銘 劉建國 委員出席9人 列席委員:李貴敏 羅明才 陳椒華 邱顯智 鄭天財Sra Kacaw 陳亭妃 楊瓊瓔 張其祿 委員列席8人 列席官員:法務部常務次長 林錦村(部長請假) 司法院副秘書長 黃麟倫 銓敘部法規司簡任視察 廖康如 國家發展委員會社會發展處簡任視察 邱承旭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專門委員 古元玲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廖玉琳 主 席:陳召集委員歐珀 專門委員:梁雯璍 主任秘書:張智為 紀 錄:簡任秘書 陳杏枝 簡任編審 薛復寧 科  長 鮑夏明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論事項 一、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萬美玲等23人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三)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黃世杰等20人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六)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黃世杰等19人擬具「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四)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6人擬具「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審查委員黃世杰等20人擬具「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併案審查(一)委員黃世杰等22人及(二)委員林宜瑾等18人分別擬具「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併案審查(一)委員黃世杰等20人及(二)委員林宜瑾等18人分別擬具「鄉鎮市調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審查委員黃世杰等20人擬具「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審查委員黃世杰等21人擬具「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有委員曾銘宗、陳歐珀、鄭運鵬、江永昌、陳以信、楊瓊瓔、黃世杰、劉建國提出質詢;委員陳玉珍、林思銘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 (一)逕行逐條審查。 (二)第二條及第五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歐珀出席說明。 (四)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三、「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 (一)逕行逐條審查。 (二)第二條及第八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歐珀出席說明。 (四)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四、「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逕行逐條審查。 (二)第四十六條,照案通過。 (三)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歐珀出席說明。 (四)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五、「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 (一)逕行逐條審查。 (二)第二條,照委員黃世杰等22人提案通過。 (三)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歐珀出席說明。 (四)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六、「鄉鎮市調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 (一)逕行逐條審查。 (二)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二條,均照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通過。 (三)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歐珀出席說明。 (四)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七、「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逕行逐條審查。 (二)第十八條,照案通過。 (三)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歐珀出席說明。 (四)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八、「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逕行逐條審查。 (二)第七條,除將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任用資格者。」外,餘照案通過。 (三)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歐珀出席說明。 (四)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九、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 散會 PAGE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