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間:113年6月5日(星期三)上午9時3分至下午5時35分 113年6月6日(星期四)上午9時3分至12時41分 地  點:紅樓202會議室 出席委員:蘇巧慧 李柏毅 黃建賓 牛煦庭 麥玉珍 張宏陸 許宇甄 黃 捷 王美惠 高金素梅 張智倫 徐欣瑩 丁學忠 吳琪銘 委員出席14人 列席委員:羅明才 鄭天財Sra Kacaw 陳亭妃 王鴻薇 鄭正鈐 張嘉郡 李坤城 黃國昌 沈伯洋 洪孟楷 楊瓊瓔 羅智強 鍾佳濱 林楚茵 黃珊珊 黃秀芳 羅廷瑋 林思銘 蘇清泉 賴士葆 何欣純 陳素月 黃健豪 游 顥 委員列席24人 列席官員: 6月5日 內政部部長劉世芳暨相關人員 行政院打擊詐欺辦公室主任李憲明 數位發展部政務次長林宜敬暨相關人員 法務部政務次長徐錫祥暨相關人員 司法院刑事廳副廳長陳信旗暨相關人員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秘書黃文哲暨相關人員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副局長黃厚銘暨相關人員 交通部交通科技及資訊司司長黃新薰暨相關人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陳棟梁 農業部農業金融署組長李怡欣暨相關人員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副組長莊文玲 財政部賦稅署專門委員蔡孟洙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專門委員黃偉誠暨相關人員 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專門委員黃仁良 大陸委員會法政處專門委員程政心暨相關人員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專門委員曾永芳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邱碧珠 6月6日 海洋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碧玲暨相關人員 內政部地政司簡任視察張則民暨相關人員 經濟部能源署專門委員游翔瑋暨相關人員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專業總工程師鄭天德暨相關人員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組長王紹培 財政部國庫署副組長李杏芬暨相關人員 交通部航政司簡任技正鄭鴻政 農業部漁業署沿近海漁業組組長劉福昇暨相關人員 環境部水質保護司簡任技正邱國書暨相關人員 法務部法制司副司長謝志明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法官陳彥霖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古物遺址組副組長洪益祥 國防部資源規劃司財務資源處簡任技正傅增渠 原住民族委員會經濟發展處處長宋麗茹暨相關人員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自然科學及永續研究發展處副處長陳小玲 國家發展委員會社會發展處專門委員邱承旭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專門委員曾永芳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邱碧珠暨相關人員 主 席:吳召集委員琪銘 專門委員:郭明政 主任秘書:鄭雪梅 紀 錄:簡任秘書 王珮瑛 簡任編審 葉淑婷 科 長 林彥明 薦任科員 徐雪茹 薦任科員 鄧瑋宜 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論事項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 (1)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案。 (2) 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案。 (3) 審查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案。 (討論事項一、二合併詢答,民眾黨黨團代表委員黃珊珊、委員王美惠、陳亭妃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部長劉世芳報告,委員蘇巧慧、張宏陸、牛煦庭、麥玉珍、黃建賓、王美惠、許宇甄、黃捷、吳琪銘、高金素梅、張智倫、丁學忠、徐欣瑩、陳亭妃、李坤城、王鴻薇、鄭天財Sra Kacaw、洪孟楷、羅廷瑋、沈伯洋、黃珊珊、黃秀芳、楊瓊瓔、黃國昌等24人質詢,分別由內政部部長劉世芳暨相關人員、數位發展部政務次長林宜敬暨相關人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秘書黃文哲、行政院打擊詐欺辦公室主任李憲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副局長黃厚銘、法務部政務次長徐錫祥、司法院刑事廳副廳長陳信旗答復說明。登記發言委員除不在場者外,其餘均已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鍾佳濱、李柏毅、羅智強等3人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書面質詢及未及答復部分請相關機關於1週內另以書面答復,並副知本會。) 決議: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等3案: (一)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七條,均予以保留。 (二)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一條至第六條,第二章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節節名、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三節節名、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章章名、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四章章名、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五章章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二十二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二十二條 電信事業提供非本國籍用戶預付卡服務期間,應介接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資料庫定期查詢該用戶是否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 電信事業經依前項規定查詢非本國籍用戶已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應限制或停止提供其預付卡服務。 前項非本國籍用戶於預付卡服務有效期間再次入境,經向電信事業申請核對及登錄用戶身分後,電信事業得繼續提供原電信服務。」 (四)第二十三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二十三條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電信事業限制或停止電信服務之用戶,向同一電信事業再度申請電信服務時,該電信事業應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限制其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用戶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 曾因使用或提供電信服務進行詐欺,受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限制或停止電信服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其代表人再以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之名義向同一電信事業申請電信服務時,該電信事業應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限制其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 電信事業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曾經其他電信事業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達一定次數之用戶,電信事業應將其列為高風險用戶,並限制高風險用戶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年內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該用戶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 前項一定次數,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五)第二十四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二十四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指定之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料庫查詢作業程序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提供國際漫遊服務前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資料庫查證使用電信人有無入境資料,或經查證使用電信人無入境資料而提供國際漫遊服務。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期查詢使用電信人是否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使用電信人國際漫遊服務。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查詢非本國籍用戶是否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已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之非本國籍用戶預付卡服務。 電信事業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通知頻率主管機關禁止其核配頻率。」 (六)第二十五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二十五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核對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文件與本人或代理人相符,或未登錄。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相關電信服務。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限期重新辦理核對或登錄用戶資料。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該項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該項電信服務。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未限期重新核對或登錄用戶資料。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其他電信服務。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本文或第三項本文規定,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供用戶、該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高風險用戶超過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供用戶、該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高風險用戶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通知頻率主管機關禁止其核配頻率。」 (七)第三十九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三十九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經依同條第五項規定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法律代表怠於執行告知或協助義務。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該廣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並得召集專家審議會議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並得召集專家審議會議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為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仍未改正者,得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必要之處置。 前二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認定基準、採行適當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之裁量基準、專家審議會議之組成、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 (八)第四十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公開揭露或揭露資訊不全。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驗證委託刊播者或出資者之身分。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未訂定詐欺防制計畫或未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 四、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揭露資訊。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或未將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 六、違反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九)第四十一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對涉及詐欺犯罪情事之用戶帳號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配合調取通知提供資料。 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十)第四十三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四十三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十一)第五十一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五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二十四小時檢舉通報窗口、線上檢舉平臺或報案專線,提供詐騙問題諮詢及通報或轉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提供心理諮商、社會救助等必要之協助。」 (十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節節名、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均不予採納。 (十三)審查通過之條文、條次、引述條文之文字及相關法制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十四)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吳召集委員琪銘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五)通過附帶決議5項: 1.面對詐欺犯罪型態及技術不斷演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出具體方案,鼓勵民間以創新科技投入反詐作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使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法案得以落實。 提案人:蘇巧慧 王美惠 黃 捷 2.有關草案第四十三條以犯詐欺獲取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為加重刑罰事由,司法實務上以往就行為人對於該結果主觀上是否須有所認識多有歧見,為避免日後司法認定困難,有關機關應俟本條立法通過後,於立法說明欄中明確揭示本條僅係單純的量刑規定之加重變體規定,並不具備構成要件的品質(Tatbestandsqualität),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一節無須加以認識,縱使認識錯誤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以表示立法者所採取之立場,並確實反映國民法律感情。 提案人:牛煦庭 黃建賓 麥玉珍 許宇甄 張智倫 高金素梅 3.原鄉跟偏鄉因資訊落差,利用網路查詢反詐資訊不易。而原鄉跟偏鄉最有效的反詐宣導方案是透過人力宣傳。因此,有足夠警力的宣傳有其必要性,為因應本法施行後原鄉跟偏鄉所需警力,請內政部應適時補充,以維護民眾的權益。 提案人:高金素梅 許宇甄 張智倫 丁學忠 4.原鄉跟偏鄉因資訊落差,利用網路查詢反詐資訊不易。為讓原鄉跟偏鄉清楚知悉本法通過後對於民眾的保障與美意。因此,爰請內政部於本法通過三個月內,在原住民族地區加強辦理法案說明會,並將法案說明會的時間與地點的期程報告,送至本委員會。 提案人:高金素梅 許宇甄 張智倫 丁學忠 5.行政院為執行防制、打擊詐欺詐騙犯罪,應設中央詐欺詐騙犯罪防制會報。 中央詐欺詐騙犯罪防制會報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院長或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詐欺詐騙犯罪防制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中央詐欺詐騙犯罪防制會報至少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可併入治安會報辦理。 第一項詐欺詐騙犯罪防制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會期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詐欺詐騙犯罪防制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提案人:徐欣瑩 牛煦庭 許宇甄 二、「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 (1) 審查委員張嘉郡等21人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 審查委員吳琪銘等19人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 審查委員王美惠等17人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4) 審查委員林岱樺等18人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5) 審查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決議: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等5案: (一)第五條,照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張嘉郡等21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通過。 (二)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吳召集委員琪銘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三、「海洋保育法草案」: (1) 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海洋保育法草案」案。 (2) 繼續審查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案。 (3) 繼續審查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案。 (4) 繼續審查委員王美惠等17人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案。 (5) 繼續審查委員黃捷等18人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案。 (6) 繼續審查委員羅廷瑋等18人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案。 (7) 繼續審查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案。 (8) 繼續審查委員蘇巧慧等16人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案。 (9) 繼續審查委員羅美玲等17人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案。 (10) 繼續審查委員許宇甄等20人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案。 (11) 繼續審查委員莊瑞雄等20人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案。 (12) 繼續審查委員洪申翰等16人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案。 (13) 繼續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案。 (14) 繼續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案。 (15) 繼續審查委員高金素梅等22人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案。 (16) 繼續審查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案。 (17) 繼續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案。 (18) 繼續審查委員吳琪銘等18人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案。 決議: 「海洋保育法草案」等18案: (一)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增訂第四條之一(以下條次依序遞延,條文及條文內之條次調整授權議事人員處理),條文如下: 「第四條之一 海洋庇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及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前,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部分,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海洋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三)第六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類及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四)第七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原住民、漁民團體、保育團體等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原住民及漁民團體之代表總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同意行之。 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劃定,致該區域之既有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第二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與前項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八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六)第十四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十四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進行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第十九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十九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漁會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定之。」 (八)第二十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二十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誤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經勸導駛離者,不罰。但其為最近二年內經勸導又再違反者,不在此限。」 (九)第二十一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生活所需之利用的行為,不在此限。」 (十)第二十二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十一)委員楊瓊瓔等20人、委員羅廷瑋等18人提案第三十四條、委員羅美玲等17人、委員莊瑞雄等20人提案第二十九條、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三十五條、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第二十八條及委員吳琪銘等18人提案第二十九條,均不予採納。 (十二)審查通過之條文、條次、引述條文之文字及相關法制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十三)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吳召集委員琪銘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四)通過附帶決議8項: 1.鑒於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CBD) 2022年通過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建議至2030年至少實現30%的土地、內陸水域、沿海及海洋區域為保護區(PAs)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ECMs);以及有效復育全球30%的退化陸地與海洋生態系,爰建請海洋委員會參照國際趨勢及國內現況,積極統合協調相關機關,促進海洋保護區之劃設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區域之認定,並定期檢討保育成效,以達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之永續目標,逐步與國際目標接軌。 提案人:蘇巧慧 黃 捷 張宏陸 2.為確保海洋生物多樣性之保育與復育之實施效益,中央主管機關在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1)計畫範圍、目標及規劃圖。 (2)海洋生態資源系統與環境之基礎調查及分析 (3)分區規劃及維護管理之規定或措施。 (4)財務與人力實施計畫 (5)其他相關事項 提案人:蘇巧慧 李柏毅 黃 捷 王美惠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3.為落實海洋生態環境維護、海洋生物多樣性之保育與復育,並促進海洋保護區域之整合規劃及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建置海洋保護資料庫與專屬網頁、公開前述資料庫與專屬網頁,並定期更新之,俾利相關資料之完備建置與追蹤。 提案人:蘇巧慧 張宏陸 李柏毅 黃 捷 4.海洋保育跟原住民的生活以及傳統文化息息相關。爰請海洋委員會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於本法通過後,辦理之事項,臚列如下: (1)六個月內於原住民族地區各縣市辦理至少三場次相關法案說明會並邀請族人參與,積極溝通說明,讓族人瞭解本法的利弊得失以及後續影響,俾利族人清楚知悉。 (2)後續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相關法案說明會中依族群分布區增加適宜之族語宣導人員。 提案人:高金素梅 黃建賓 牛煦庭 鄭天財Sra Kacaw 5.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並植基於科學證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我國海域生態調查並公開之,其後每五年進行調查以更新資料。 提案人:牛煦庭 許宇甄 高金素梅 羅廷瑋 鄭天財Sra Kacaw 6. (1)「海洋保育法」公布施行後,政府應致力於一百十九年以前達成保護至少百分之三十海洋之目標。 (2)海洋委員會應將生態監測資訊對外公開,並於擬訂海洋庇護區劃設前,應召開公聽會並邀請公民團體、利害關係人及在地居民表示意見後,再行擬訂並送審議會審議,以及應接受人民團體關於海洋庇護區劃設之提報。 (3)鑑於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組織編制及執法量能有限,仍有賴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提供支援,以達整體海洋保育之綜效,爰建請海洋委員會統整所屬海岸巡防機關執行量能,責請海洋保育署規劃海洋保育相關課程,協助相關執法人員接受海洋保育專業課程,課程內容得包含海洋保育知識及巡護、海洋野生動物救援、海洋環境維護、海洋污染防治、違反案件犯罪偵查、原住民族知識及原住民族生物多樣性等課程,總訓練時數至少二十小時以上,並應定期回訓,以確保其專業執法能力。 提案人:牛煦庭 高金素梅 黃建賓 麥玉珍 張智倫 7.為保育海洋生物資源,管理海域休閒活動,就其休閒採捕所獲之海洋生物資源之利用,應針對目前無法令規範之亂象,依本法規定之權責,訂定管理規範。 提案人:許宇甄 牛煦庭 王美惠 黃 捷 吳琪銘 鄭天財Sra Kacaw 洪申翰 8.海洋事務影響範疇多元,權益相關者眾多,原住民、漁民、保育團體都是達成海洋永續的重要合作夥伴。海洋委員會依海洋保育法第七條組成審議會時,應以法律規定之組成比例為最低基準,再盡可能擴大民間之參與。 提案人:許宇甄 牛煦庭 王美惠 黃 捷 吳琪銘 鄭天財Sra Kacaw 洪申翰 散會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