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1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第33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14年8月11日(星期一)上午9時11分至10時53分 114年8月14日(星期四)上午9時10分至12時9分 地  點:紅樓202會議室 出席委員:王美惠 蘇巧慧 黃 捷 李柏毅 張宏陸 吳琪銘 牛煦庭 徐欣瑩 黃建賓 高金素梅 丁學忠 麥玉珍 張智倫 許宇甄 委員出席14人 列席委員:鄭天財Sra Kacaw 葉元之 蘇清泉 黃健豪 林月琴 委員列席5人 列席官員: 8月11日 內政部部長劉世芳暨相關人員 中央選舉委員會選務處處長王曉麟 海洋委員會海洋資源處簡任技正洪國堯 原住民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杜張梅莊Adralriw Abaliusu暨相關人員 銓敘部法規司專門委員蕭麗蓉 環境部綜合規劃司簡任技正陳彥男 農業部資源永續利用司副司長黃新達 文化部綜合規劃司專門委員廖倪妮 經濟部經濟法制司專門委員林雨歆 交通部綜合規劃司簡任秘書楊茂森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專門委員許珊蓉 財政部國庫署副署長林秀燕暨相關人員 法務部參事廖江憲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主任秘書曾信忠 國家發展委員會國土區域離島發展處參事呂登元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專門委員廖鎮文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張正輝 8月14日 內政部常務次長吳堂安暨相關人員 原住民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杜張梅莊Adralriw Abaliusu暨相關人員 中央選舉委員會選務處副處長陳宗蔚 海洋委員會海洋資源處簡任技正洪國堯 銓敘部法規司專門委員蕭麗蓉 環境部綜合規劃司簡任技正陳彥男 農業部資源永續利用司簡任技正林永嚴 文化部綜合規劃司專門委員廖倪妮 經濟部經濟法制司專門委員林雨歆 交通部綜合規劃司簡任秘書楊茂森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專門委員賴冠瑋暨相關人員 財政部國庫署副署長林秀燕暨相關人員 法務部參事廖江憲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簡任視察莊金珠暨相關人員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副局長陳國樑 國家發展委員會國土區域離島發展處參事呂登元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專門委員廖鎮文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張正輝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資產管理部組長高翊馨 主 席:牛召集委員煦庭 專門委員:王俊傑 主任秘書:鄭雪梅 紀 錄:簡任秘書 王珮瑛 簡任編審 葉淑婷 科 長 林彥明 專 員 徐雪茹 薦任科員 游秉睿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論事項 一、審查「行政區劃法草案」等2案: (一)繼續審查委員牛煦庭等17人擬具「行政區劃法草案」案。 (二)繼續審查委員邱鎮軍等18人擬具「行政區劃法草案」案。 決議: 「行政區劃法」草案等2案: (一)法案名稱,照委員張宏陸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名稱如下:「行政區劃程序法」。 (二)第一條、第二條,均照委員牛煦庭等17人提案、委員邱鎮軍等18人提案及委員張宏陸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三)第三條,照委員張宏陸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條文如下: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行政區劃,指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以下稱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 前項所稱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劃分一行政區域為二以上之行政區域。 二、合併二以上行政區域之一部或全部為一行政區域。 三、劃分一行政區域之一部併入另一行政區域。 四、其他有關行政區域之調整。」 (四)委員牛煦庭等17人提案及委員邱鎮軍等18人提案第四條,不予採納。 (五)第四條,照委員張宏陸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條文如下: 「第四條 行政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應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辦理外,得依本法規定辦理行政區劃: 一、配合政府層級或組織變更。 二、因行政管轄之需要。 三、配合國土發展。 四、因地理環境變遷。 五、因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其他特殊情勢變更。 海埔新生地、河川新生地或已設之行政區域有界線不明情形者,應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辦理行政區劃。」 (六)第五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五條 行政區劃應配合國土整體規劃,並考量下列因素︰ 一、人口規模及成長趨勢。 二、自然及人文資源之合理分配。 三、山川、湖泊、海岸及海域之分布。 四、族群特性及人文歷史脈絡。 五、都會區、生活圈或生態圈之歸屬。 六、選舉區之劃分。 七、其他影響地方治理之事項。」 (七)第六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六條 行政區劃,由下列機關提出: 一、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者: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涉及鄉(鎮、市)之行政區劃者:縣主管機關或相關鄉(鎮、市)公所。 三、涉及直轄市或市之區之行政區劃者: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但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行政區劃,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提出。 四、涉及直轄市或市之區、縣之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或市之區、其他縣之鄉(鎮、市)之行政區劃者: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人民或團體就其戶籍、登記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得向前項該管機關提出行政區劃建議。」 (八)第七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提出行政區劃前,應廣徵意見並擬訂行政區劃計畫草案,於相關行政區域內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辦理公聽會;必要時,得辦理公民民意調查。 前項行政區劃計畫草案,應載明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須辦理各級行政區域調整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聽會: 一、行政區域界線不整,有礙行政管理。 二、地籍、戶籍情形與行政區域界線不符。 三、配合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須調整行政區域界線且已納入依法辦理公聽會之事由之一部者。 四、行政區域內土地面積增加或減少,須調整行政區域界線。 第一項廣徵意見之方式、公開展覽、公聽會與公民民意調查之辦理方式、人民陳述意見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第八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擬訂行政區劃計畫時,除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外,應參酌前條第一項公聽會之意見;如有辦理公民民意調查者,併應參酌之。 前項行政區劃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區劃目標。 二、行政區劃範圍。 三、行政區劃原因。 四、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名稱。 五、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後行政區域人口及面積。 六、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後利弊得失分析。 七、替代方案及其評估。 八、公聽會與人民陳情之意見、參採情形及已辦理之公民民意調查之分析報告。 九、標註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後行政界線之行政區域圖。 十、界線會勘情形。 十一、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機關(構)、學校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自治法規處理之規劃。 十二、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機關(構)、學校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 十三、其他有關行政區劃之事項。」 (十)第九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九條 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者,應送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詢其意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應經該直轄市、縣(市)議會同意,涉及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之調整,並應送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議會同意。 涉及鄉(鎮、市)之行政區劃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訂者,應送相關鄉(鎮、市)公所徵詢其意見;由鄉(鎮、市)公所擬訂者,應經該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涉及其他鄉(鎮、市)行政區域之調整,並應送該鄉(鎮、市)公所及其代表會同意。 涉及區之行政區劃計畫,應送該直轄市或市之議會徵詢其意見。但涉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行政區劃計畫,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者,應送該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徵詢其意見;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擬訂者,應經該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同意,涉及其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行政區域之調整,並應送該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其代表會同意。 受徵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徵詢該直轄市、縣(市)議會或代表會之意見,並連同該直轄市、縣(市)議會或代表會之意見,併陳上級主管機關。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者,應併徵詢該計畫範圍內之原住民族部落代表之意見。」 (十一)第十條,照委員張宏陸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條文如下: 「第十條 行政區劃計畫,其審議及核定機關如下: 一、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報行政院核定。 二、涉及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劃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核定,應包括實施日期;其日期應配合相關地方公職人員任期屆滿之日。 第一項第一款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計畫,審議機關之審議期限及核定機關之決定期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行政區劃計畫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審議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二、行政院應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陳報行政區劃計畫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涉及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劃計畫,審議機關之審議期限及核定機關之決定期限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行政區劃計畫次日起九十日內審議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延長以九十日為限。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陳報行政區劃計畫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十二)委員牛煦庭等17人提案第十二條,不予採納。 (十三)第十一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行政區劃計畫,應邀集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行政機關之代表組成行政區劃審議會,以合議制方式辦理。 前項成員人數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但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族專家學者及當地部落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第一項行政區劃審議會之成員資格、條件、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四)第十二條,照委員張宏陸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條文如下: 「第十二條 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行政區劃計畫發布,並公告其實施日期。 涉及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劃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行政區劃計畫發布,並公告其實施日期。」 (十五)第十三條,照委員張宏陸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條文如下: 「第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於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應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業務移轉及交接事項。 二、關於財產移轉及交接事項。 三、關於業務、財產移轉及交接爭議協調事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財產,其移轉劃分原則如下︰ 一、坐落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內之原行政區域所屬不動產,其產權移轉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 二、原行政區域所屬機關(構)及學校改隸後,其經管之不動產,其產權移轉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動產部分,除另有協議,從其協議外,亦同。 第一項移轉及交接之事項,應於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完成;未能於該計畫實施前完成者,至遲應於該計畫實施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完成。 各級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三款事項,經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相關行政區域內業務、財產之移轉、交接、爭議協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六)第十四條,照委員張宏陸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條文如下: 「第十四條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應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依該計畫豎立界標、測繪界線與界標位置及計算面積,並繪具圖說,於一百八十日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十七)第十五條,照委員張宏陸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條文如下: 「第十五條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自治法規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新設之行政區域,有繼續適用原行政區域自治法規之必要者,得由新設之行政區域所屬之地方自治團體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其繼續適用期間不得逾二年。 二、廢止之行政區域,其自治法規,除依前款規定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外,應由新設之行政區域所屬之地方自治團體廢止。 三、非屬前二款之情形者,原行政區域之自治法規,應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修正或廢止。」 (十八)第十六條,照委員張宏陸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條文如下: 「第十六條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行政區域之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學校預算之執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其業務未移轉者:原機關(構)及學校依原列預算繼續執行。 二、其業務經移轉者:承受機關(構)及學校仍以移轉前原列相關預算繼續執行。 各機關(構)及學校依前項規定執行預算,於無法因應時,報經各該政府或公所核准,得在各該年度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相關預算項下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新設之地方自治團體,其首年度總預算案之送達、審議及未審議通過之預算執行措施準用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 (十九)第十七條,照委員牛煦庭等17人提案第十九條、委員邱鎮軍等18人提案第十八條及委員張宏陸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七條通過。 (二十)第十八條,照委員牛煦庭等17人提案第二十條、委員邱鎮軍等18人提案第十九條及委員張宏陸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八條通過。 (二十一)第十九條,照委員張宏陸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條文如下: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十二)通過附帶決議2項: 1.行政區劃事關國土資源的合理配置與永續發展,更攸關原住民族語言文化與集體生活型態的延續。原住民族在台灣居住超過六千年,然而國民政府遷台後,未能充分理解原住民族的社會結構與族群特性,在行政劃設時,忽視其「同一民族、同一語言」的集體性,將其分割於不同鄉鎮,使得族群聚落被切割、文化傳承斷裂,嚴重影響其社會發展與文化保存。因此,「行政區劃程序法」通過後,未來在實際劃設行政區時,考量「族群特性及人文歷史脈絡」與「因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其他特殊情勢變更」等因素時,應明確納入對原住民族集體生活型態與語言文化的尊重與保障,確保其文化延續、社會結構與空間權益不被忽視或侵害,建立尊重多元族群、兼顧歷史正義與區域平衡發展的行政區劃體系,還原原住民族應有的空間權與發展權。 提案人:高金素梅 牛煦庭 黃建賓 許宇甄 2.行政區劃程序法自公布後,行政院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實施,內政部應儘速研訂相關子法,並每三個月將研訂進度函知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牛煦庭 張宏陸 許宇甄 黃 捷 蘇巧慧 王美惠 高金素梅 李柏毅 麥玉珍 (二十三)審查通過之條文、條次、引述條文之文字及相關法制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二十四)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牛召集委員煦庭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二、審查「住宅法」修正草案等40案: (1) 繼續審查委員郭昱晴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 繼續審查委員黃健豪等16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 繼續審查委員徐巧芯等20人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4) 繼續審查委員林岱樺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5) 繼續審查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6) 繼續審查委員牛煦庭等16人擬具「住宅法第十條及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7) 繼續審查委員翁曉玲等16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8) 繼續審查委員李彥秀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9) 繼續審查委員羅智強等16人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0) 繼續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1) 繼續審查委員蘇巧慧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2) 繼續審查委員牛煦庭等17人擬具「住宅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13) 繼續審查委員林思銘等21人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4) 繼續審查委員李坤城等24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5) 繼續審查委員徐欣瑩等26人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6) 繼續審查委員馬文君等19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7) 繼續審查委員高金素梅等27人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8) 繼續審查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9) 繼續審查委員吳沛憶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0) 繼續審查委員林倩綺等23人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1) 繼續審查委員王鴻薇等20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2) 繼續審查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3) 繼續審查委員陳菁徽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4) 繼續審查委員許宇甄等20人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5) 繼續審查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6) 繼續審查委員林月琴等19人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7) 繼續審查委員楊曜等22人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8) 繼續審查委員羅廷瑋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9) 繼續審查委員王美惠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0) 繼續審查委員邱鎮軍等19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1) 繼續審查委員蘇巧慧等17人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32) 繼續審查委員羅明才等16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3) 繼續審查委員李柏毅等16人擬具「住宅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34) 繼續審查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5) 繼續審查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6) 繼續審查委員游顥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7) 繼續審查委員羅智強等16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8) 繼續審查委員葉元之等19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9) 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40) 審查委員許智傑等42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決議: 「住宅法」等40案: (一)第四條,照委員牛煦庭(黃健豪)等20人、委員王美惠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暫予以保留。 (二)委員林月琴等19人提案第一條,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三)委員高金素梅等27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第二條,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四)暫行保留條文及討論事項其餘各案,均另定期繼續審查。 散會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