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1屆第3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14年6月23日(星期一)9時至14時24分 114年6月25日(星期三)9時至12時21分 114年6月26日(星期四)9時至16時57分 地  點:群賢樓801會議室 [bookmark: _Hlk193979731]出席委員:陳昭姿 林月琴 陳菁徽 邱鎮軍 王育敏 廖偉翔 蘇清泉 黃秀芳 涂權吉 劉建國 王正旭 陳 瑩 楊 曜 林淑芬 盧縣一(委員出席15人) 列席委員:楊瓊瓔 陳培瑜 蔡易餘 范 雲 葉元之 麥玉珍 何欣純 謝龍介 賴士葆 翁曉玲 顏寬恒 羅明才(委員列席12人) 列席官員: (6月23日) 衛生福利部 部 長 邱泰源 (下午1時30分前) 政務次長 呂建德 社會及家庭署 代理署長 周道君 法規會 參 事 陳信誠 長期照顧司 司 長 祝健芳 統計處 處 長 李秋嬿 心理健康司 代理司長 鄭淑心 護理及健康照護司 專門委員 曾淑芬 保護服務司 專門委員 張靜倫 醫事司 簡任技正 卓琍萍 中央健康保險署 副署長 陳亮妤 國民健康署 簡任技正 謝佩君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法 官 郭躍民 民事廳 法 官 張宇葭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 簡任視察 陳淑萍 國勢普查處 專門委員 張一穗 銓敘部法規司 簡任視察 蕭麗蓉 退撫司 專門委員 朱美櫻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建築管理組 簡任技正 盧昭宏 國土管理署住宅組 專門委員 張渝欣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科 長 許忠彥 考選部參研室 研究委員 黃立賢 綜合規劃司 專門委員 翁千惠 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 副司長 胡廸琦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綜合規劃處 簡任視察 孫承錦 組編人力處 專門委員 曾永芳 數位發展部數位政府司 高級分析師 王宗彥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下午3時前) 署 長 黃齡玉 身心障礙者及特定對象就業組 (下午3時後) 組 長 劉玉儀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副司長 王金蓉 統計處 專門委員 鄭雅慧 經濟部經濟法制司 專門委員 麻海杰 標準檢驗局 簡任技正 鄭乃元 產業發展署 科 長 林育諄 產業技術司 科 長 陳俊瑋 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 專門委員 許文溱 文化部綜合規劃司 副司長 陳宜靜 法務部 參 事 汪南均 矯正署 主任秘書 蘇坤銘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副組長 許文君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律事務處 專門委員 李文秀 原住民族委員會社會福利處 副處長 董靜芬 (6月25日) 環境部 常務次長 沈志修 大氣環境司 司 長 黃偉鳴 氣候變遷署 署 長 蔡玲儀 化學物質管理署 署 長 謝燕儒 資源循環署 副署長 林健三 環境管理署 副署長 劉瑞祥 國家環境研究院 副院長 巫月春 綜合規劃司 司 長 洪淑幸 環境保護司 司 長 徐淑芷 水質保護司 司 長 王嶽斌 監測資訊司 司 長 張順欽 法制處 處 長 林 芬 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 司 長 林福山 綜合規劃司 專門委員 陳韻如 航政司 簡任技正 段維萍 教育部資訊及科技教育司 副司長 邱仁杰 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專門委員 薛承祐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組 長 劉家秀 醫事司 簡任技正 卓琍萍 經濟部能源署 代理署長 李君禮 國營事業管理司 簡任技正 林伯相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副處長 黃志堅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專業 總工程師 温桓正 (6月26日) 衛生福利部 部 長 邱泰源 政務次長 呂建德 中央健康保險署 署 長 石崇良 社會保險司 代理司長 陳真慧 法規會 參 事 陳信誠 統計處 處 長 李秋嬿 資訊處 副處長 王美珠 醫事司 專門委員 郭威中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法制事務組 組 長 林裕嘉 數位發展部法制處 專門委員 陳銘泓 資通安全署 組 長 趙由靖 法務部 參 事 汪南均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專門委員 吳志偉 技術及職業教育司 科 長 鄭淑真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生命科學研究發展處 副處長 涂君怡 主  席:劉召集委員建國 主任秘書:劉厚連 專門委員:游亦安 紀  錄:簡任秘書 林桂美 簡任編審 江建逸 專  員 許淑真薦任科員 莊鴻基 薦任科員 何家豪 (6月23日)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論事項 1、 審查 (1)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 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日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三案採綜合詢答,經委員陳昭姿【代表台灣民眾黨黨團】、林月琴、陳菁徽及劉建國說明提案旨趣,由衛生福利部部長邱泰源說明後,委員陳昭姿、林月琴、陳菁徽、邱鎮軍、王育敏、廖偉翔、蘇清泉、黃秀芳、涂權吉、劉建國、王正旭、陳培瑜、范雲、陳瑩及楊曜等15人提出質詢,均經衛生福利部部長邱泰源、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副司長胡廸琦及法務部矯正署主任秘書蘇坤銘暨各相關主管等即席答復。委員謝龍介、楊瓊瓔及葉元之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委員質詢未及答復或請補充資料者,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以書面答復,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 (本日會議有委員劉建國及蘇清泉等5人提出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動議。) 決議: 1、 說明及詢答完畢。 2、 「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不須交黨團協商。 審查結果 一、第四十八條,照委員劉建國及蘇清泉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四十八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或發現服務對象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文件、資料及協助。 四、前三款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 前二項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辦處分,停辦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老人福利機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 審查 (1) 委員許宇甄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 委員邱鎮軍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 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4) 委員陳菁徽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5) 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6) 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7) 委員邱若華等17人(11006882)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8) 委員魯明哲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9) 委員傅崐萁等24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0)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1) 委員邱若華等17人(11010755)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日會議有委員劉建國及蘇清泉等5人提出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動議。) [bookmark: _Hlk201762315]決議: 1、 說明及詢答完畢。 2、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1案,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不須交黨團協商。 審查結果 一、第五十三條,照委員劉建國及蘇清泉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五十三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二、通過附帶決議1項: 請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就優先席標示訂定統一圖示,供各大眾運輸工具業者運用,統一全國一致性標示。並請交通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研議「優先席」多元宣導措施,請各大眾運輸工具業者共同宣導,並輔以人員廣播提醒,讓社會大眾發揮禮讓精神及同理心,並尊重他人使用權利。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楊 曜 林月琴 王正旭 陳 瑩 陳昭姿 范 雲 3、 審查 (1) 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 委員郭昱晴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 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4) 委員陳冠廷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5) 委員陳冠廷等20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6) 委員徐富癸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7) 委員羅廷瑋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8) 委員黃捷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9) 委員王鴻薇等20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10) 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11)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12) 委員馬文君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3) 委員廖偉翔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14) 委員廖偉翔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5) 委員林楚茵等20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6) 委員陳菁徽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7) 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18) 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9) 委員陳俊宇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0) 委員林楚茵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1)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2) 委員邱若華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3)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bookmark: _Hlk200464546]決議: 1、 說明及詢答完畢。 2、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3案,另擇期繼續審查。 (6月25日) 邀請環境部部長、交通部、教育部、衛生福利部、經濟部就「因應歐盟管制超細懸浮微粒(PM0.1),我國空污管制政策如何精進、提升,保障國人健康安全」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 (本日會議由環境部常務次長沈志修報告後,委員陳昭姿、林月琴、陳菁徽、邱鎮軍、王育敏、涂權吉、王正旭、黃秀芳、林淑芬、劉建國、麥玉珍、陳瑩及楊曜等13人提出質詢,均經環境部常務次長沈志修、經濟部能源署代理署長李君禮及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司長林福山暨各相關主管等即席答復。委員廖偉翔及蘇清泉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決定: 1、 報告及詢答完畢。 2、 委員質詢未及答復或請補充資料者,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以書面答復,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 通過臨時提案2項: 一、近年地面型光電擴建快速推進,卻在缺乏完善監管下,引發生態破壞與民怨四起。高雄大樹區山谷地區面積51公頃的國有土地,由自來水公司出租開發光電,開發過程中山頭遭剷平、植被消失,重型車輛進出導致揚塵嚴重、村民生活受干擾,水源與坡地安全亦深受威脅,顯見現行制度無法有效防範高風險區域之開發亂象。根據經濟部能源署資料,要達成12GW的地面型光電裝置容量目標,尚需約6.7GW。針對太陽光電設置所需面積,通案性除需考量太陽光電模組發電效益外,尚有案場邊界退縮、運維空間保留、排除既有雜項工作物、案場遮蔭等因素考量,每千瓩所需空間約為1公頃。也就是說,為達成政府光電發電的目標,還需要約6,700公頃的土地。現在爭議的是51公頃,未來可能是百倍規模的山林被夷為平地。如果換算,大約相當於四分之一個台北市、1,400座大巨蛋、3.4個左營區、258座大安森林公園,影響規模之大,令人憂心。現行《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對光電案場開發涉有重大漏洞,不僅明定「位於政府核定補助或獎勵實施造林之土地,屬國有土地、公有土地、國營事業土地或公營事業土地者。但經能源主管機關同意者…。」可免行環評,且山坡地發電量裝置容量2萬瓩、或面積超過15公頃始須辦理環評,導致大量開發案可能得藉由土地屬性或面積條件規避審查,實際運作中不僅難以涵蓋非山坡地區,更難防範國營事業如台糖林地遭大規模砍伐種設光電。為維護國土生態安全與居民環境品質,爰要求環境部重新研議並加嚴光電設置之環評標準,應研擬加嚴國有土地、公營或國營事業土地得免環評之除外條款,並檢討山坡地面積門檻與審查範圍,確保未來大規模光電開發在推動能源轉型之餘,不再以破壞台灣最引以為傲的美麗環境與大自然為代價。 提案人:陳菁徽 陳昭姿 邱鎮軍 二、台灣交通測站自82年起至今都維持6站,然而全國機動車輛登記已在今年5月達到2,335萬輛,因此交通測站的建置也需重新盤點,依照現今車輛數進行更精準的建置與監測。要求環境部,1個月內針對PM0.1研議納入監測法規及管理提出具體規劃,並就交通測站增加站點,提出具體報告。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王正旭 楊 曜 (6月26日) 討論事項 1、 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草案」案。 2、 繼續審查委員林月琴等21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草案」案。 3、 審查委員邱鎮軍等18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草案」案。 4、 審查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草案」案。 5、 審查委員許宇甄等18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草案」案。 6、 審查委員林淑芬等22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草案」案。 7、 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草案」案。 (114年6月9日有委員王正旭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盧縣一等3人提出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王育敏等6人提出第六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王育敏等6人提出第七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王育敏等6人提出第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王育敏等6人提出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劉建國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淑芬等4人提出第五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淑芬等4人提出第六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淑芬等4人提出第十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淑芬等4人提出第十一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淑芬等4人提出第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淑芬等4人提出第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淑芬等4人提出第十九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陳昭姿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共15案。) (本日會議經衛生福利部部長邱泰源說明,有委員陳昭姿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王正旭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劉建國、林月琴、王正旭及陳昭姿等4人提出第十一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淑芬、林月琴、王正旭、陳昭姿及劉建國等5人提出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動議,共4案。) 決議: 一、「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草案」等7案,審查完竣,除法案名稱、第二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已於第11屆第3會期第16次會議(114年6月9日)審查完畢外,其餘內容如審查結果,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須交黨團協商。 二、本法案條次及援引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調整;相關立法說明,授權行政單位提供。 審查結果 1、 [bookmark: _Hlk20185495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2、 第四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組成健保資料諮議會(以下簡稱諮議會),其任務如下: 一、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管理及監督政策、法令擬訂之建議。 二、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安全維護措施監督防護之諮詢及考核。 三、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爭議之處理。 四、健保資料經當事人提出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或停止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爭議之處理。 五、協助主管機關就健保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管理委託辦理之輔導、評估及監督。 六、其他健保資料相關事項之建議。」 3、 第五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五條 諮議會置委員若干人,由主管機關就醫事、公共衛生、法律與資通安全之專家學者、人權及病友團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各至少二人及政府機關(構)代表聘(派)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權及病友團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四分之三;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諮議會委員之名額、主席產生方式、會議之召集、出席、決議與議事運作、爭議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第七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七條 健保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及管理,由主管機關及保險人為之。」 5、 第八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八條 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應以提升醫療品質與可近性,改善健康不平等,增進公共衛生、社會福利與公共利益,促進學術研究發展及提供政府機關(構)與行政法人執行法定職務之目的為限。 前項申請不得為商業營利使用。」 6、 第九條,照委員王正旭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bookmark: _Hlk201852944]「第九條 前條申請者,以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大學,及受政府機關委託之大學、法人、機構為限。」 7、 第十條,照委員林淑芬等4人及委員陳昭姿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執行法定職務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應以書面向保險人提出;其取得之健保資料之運用及管理,依各該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所依據之法律辦理。 前項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健保資料之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司法機關因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法定職務調取健保資料,應依訴訟法規辦理;監察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調取健保資料,應依監察法規辦理。 第一項申請應用非特定個人健保資料,申請者應訂定使用管理規範,其內容如下: 一、資料使用目的及方式。 二、資料接觸人員安全管理規範。 三、資料事件預防、通報及應變作業程序。 四、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程序。」 8、 [bookmark: _Hlk201927148]第十一條,照委員劉建國、林月琴、王正旭及陳昭姿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十一條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大學,及受政府機關委託之大學、法人、機構,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除屬前條規定情形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審查核准後,以書面通知申請者。 申請者就經核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有修正、變更或展延之需要時,應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審查核准後,始得執行。 前二項申請之審查,由主管機關、保險人分別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公民團體、社會公正人士及政府機關(構)代表組成審查會參與審查;其中專家學者、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與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應記載內容、資料類型等級、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核准、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9、 第十四條,照委員林淑芬等4人及委員王正旭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四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者執行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所得結果,不得含有可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 前項利用結果,申請者不得為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經核准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以外之利用。 申請者於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執行完畢後,應將其利用結果報告提供予主管機關或保險人。 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對於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利用,應定期公開核准案件數、清冊、利用結果報告及其他相關資訊。」 10、 第十五條,照委員林月琴等21人提案通過。 11、 第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及保險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七條公開其持有健保資料之有關事項時,應一併公開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得就其健保資料之全部或一部,請求停止他人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前款請求之方式、受理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 本條例施行起三十日內,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應停止受理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 當事人未於前項期間內請求停止利用,視為同意其健保資料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期間屆滿後,當事人仍得請求停止其健保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 12、 第二十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二十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建置資料庫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3、 第二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二十一條 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建置之核心資通系統及資料庫,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bookmark: _Hlk20185533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4、 第二十五條,照委員林淑芬、林月琴、王正旭、陳昭姿及劉建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核准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於本條例施行後仍繼續利用者,其繼續利用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三項及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之健保資料,應予銷毀。但政府機關(構)執行法定職務,不在此限。 [bookmark: _Hlk201856918]違反前項規定未予銷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15、 不予處理:委員林月琴等21人提案第二十二條、委員林月琴等21人提案第二十三條。 16、 [bookmark: _Hlk201856471]保留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 17、 [bookmark: _Hlk201855839]保留之修正動議: (1) [bookmark: _Hlk201858705]委員林淑芬等4人提出第十九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十九條 當事人請求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其健保資料並經註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仍得對外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 一、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有提供之義務。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 三、為免除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提供予主管機關或保險人。」 (2) 委員陳昭姿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第十九條 當事人請求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其健保資料並經註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保險人非經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審查同意,不得對外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 一、依其他法律,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有提供之義務。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 三、為免除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 (3) 委員陳昭姿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第十八條(行政院提案第十九條) 當事人請求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其健保資料並經註記後,符合下列條件者,經審查會同意後,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始得對外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 一、政府機關(構)依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為執行具提升醫療品質、公共衛生或社會福利之分析利用及科學研究。 二、政府機關(構)無法即時有效透過其他方式取得所需資料,導致分析或研究結果將產生偏誤。 第二十一條(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核准,擅自就健保資料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由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自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不准其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其已取得之健保資料,應予銷毀。」 18、 通過附帶決議4項: (1) [bookmark: _Hlk201856330][bookmark: _Hlk201857050][bookmark: _Hlk201857095]建請衛生福利部於本法三讀通過後,持續研議整體衛生福利資料管理法制化之可能性與時程,並請於本法實施一年後,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交衛生福利資料管理法制化可行性與立法時程規劃之書面報告。 [bookmark: _Hlk201857619]提案人:王正旭 連署人:林月琴 黃秀芳 (2) 建請衛生福利部針對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機制,除法定之諮議會外,若在子法或相關規範中設有「審查會」等相關審議機制,其成員或外部學者專家,仍應納入醫療服務提供者之代表。 提案人:王正旭 連署人:林月琴 黃秀芳 (3)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申請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1. 申請者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等資訊。 2. 執行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相關人員資訊。 3. 所申請之資料範圍、類型及期間。 4. 申請之法規依據。 5. 資料利用之特定目的、必要性及預期效益。 6. 資料處理方式、預期可能風險、風險管控與安全維護措施。 提案人:王正旭 連署人:林月琴 林淑芬 (4)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草案》第十四條所定主管機關及保險人應定期公開之資訊,應至少包含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決定通過之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通過案件之申請書、審查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諮議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申請者於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執行完畢後,其利用結果報告或研究成果等相關資訊。 提案人:王正旭 連署人:林月琴 林淑芬 散會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