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1屆第4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14年12月8日(星期一)9時至17時29分 114年12月10日(星期三)9時1分至16時53分 地  點:群賢樓801會議室 [bookmark: _Hlk193979731]出席委員:盧縣一 蘇清泉 林月琴 王正旭 陳昭姿 廖偉翔林淑芬 楊 曜 劉建國 王育敏 陳菁徽 黃秀芳 邱鎮軍 涂權吉 陳 瑩(委員出席15人) 列席委員:鄭天財Sra Kacaw 鄭正鈐 賴士葆 林倩綺 蔡易餘 張嘉郡 黃健豪 郭昱晴 羅廷瑋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葉元之 徐欣瑩 范 雲 林楚茵 羅明才 楊瓊瓔(委員列席16人) 列席官員: (12月8日) 衛生福利部 政務次長 呂建德 社會及家庭署 副署長 張美美 組長 簡杏蓉 法規會 參事 陳信誠 保護服務司 專門委員 張靜倫 醫事司 簡任技正 卓琍萍 國民健康署婦幼健康組 簡任技正 張櫻淳 內政部戶政司 簡任視察 蘇誌盟 警政署防治組 專員 王裕竣 消防署救災救護組 代理科長 莊念恩 國土管理署建築管理組 (上午) 專員 葉先峰 (下午) 科長 陳雅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組長 張翠芳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副組長 郭芝穎 法務部 參事 汪南均 經濟部人事處 專門委員 張雅惠 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專門委員 顧家容 勞動福祉退休司 專門委員 李涓鳳 勞動關係司 專員 許瓊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組長 陳嵐君 原住民族委員會社會福利處 專門委員 柯雪雁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給與福利處 專門委員 謝靉倫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法制事務組 科長 陳瑾儀 (12月10日) 衛生福利部 部長 石崇良 社會及家庭署 署長 周道君 組長 尤詒君 心理健康司 司長 陳柏熹 統計處 處長 李秋嬿 護理及健康司 (12:30前) 副司長 陳青梅 (12:30後) 專門委員 曾淑芬 保護服務司 專門委員 張靜倫 醫事司 專門委員 郭威中 長期照顧司 司長 祝健芳 中央健康保險署 副署長 張禹斌 國民健康署企劃組 簡任技正 劉惠賢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副署長 施淑惠 勞動力發展署身心障礙者及特定對象就業組 副組長 王雅芬 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管理組 副組長 胡欣野 勞動力發展署訓練發展組 副組長 何維敦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專門委員 李怡萱 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衛生健康組 簡任技正 葉沛杰 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 副司長 許嘉倩 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副組長 林淑敏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法官 郭躍民 銓敘部法規司 專門委員 蕭麗蓉 退撫司 簡任視察 梁傑芳 考選部綜合規劃司 副司長 鄭育明 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勢普查處 科長 陳汝瑾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綜合規劃處(上午) 專門委員 許孟智 (下午) 專門委員 陳素槿 組編人力處 專門委員 曾永芳 培訓考用處 科長 古欣巧 內政部警政署國際組 副組長 林志駿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科長 王嘉華 國土管理署建築管理組 科長 陳雅芳 國土管理署住宅發展組 科長 王基政 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 副司長 廖謹志 數位發展部數位政府司 高級分析師 王宗彥 經濟部經濟法制司 專門委員 林雨歆 綜合規劃司 專門委員 劉玉蘭 產業技術司 科長 陳俊瑋 標準檢驗局 簡任技正 鄭乃元 產業發展署 科長 林育諄 文化部綜合規劃司 專門委員 廖倪妮 法務部 參事 汪南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副組長 朱衛華 證券期貨局 專門委員 羅嘉宜 保險局 副組長 許文君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律事務處 專門委員 李文秀 運動部適應運動司 副司長 蔡忠益 原住民族委員會社會福利處 副處長 洪玲 主  席:劉召集委員建國 主任秘書:劉厚連 專門委員:游亦安 紀  錄:簡任秘書 林桂美 簡任編審 江建逸 科  長 賴映潔專  員 許淑真 薦任科員 黃俊傑  (12月8日)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論事項 繼續審查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二、委員林月琴等16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三、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四、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五、委員邱若華等16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六、委員黃捷等21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七、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八、委員李坤城等22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九、委員陳培瑜等19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十、委員郭昱晴等21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十一、委員陳素月等16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十二、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十三、委員王美惠等19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十四、委員林淑芬等25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十五、委員王正旭等18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十六、委員吳沛憶等19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十七、委員游顥等17人擬具「兒童托育多元服務法草案」案。 十八、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十九、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二十、委員羅廷瑋等17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二十一、委員張雅琳等16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二十二、委員吳琪銘等19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二十三、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6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二十四、委員陳菁徽等17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二十五、委員蘇巧慧等16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二十六、委員顏寬恒等16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二十七、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二十八、委員黃健豪等17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二十九、委員洪孟楷等21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114年5月28日第11屆第3會期本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委員林月琴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同年6月11日第11屆第3會期本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委員陳菁徽、陳昭姿、王育敏等3人提出第十一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陳菁徽、陳昭姿、王育敏等3人提出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王正旭、黃秀芳、林淑芬(張雅琳)等4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淑芬等3人提出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淑芬等3人提出第八條、第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劉建國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陳瑩、王正旭(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4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同年8月6日第11屆第3會期本會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委員林月琴等4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盧縣一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同年8月18日第11屆第3會期本會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委員林淑芬等3人提出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劉建國、陳瑩、陳昭姿(范雲)等4人提出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同年10月14日第11屆第4會期本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委員林淑芬等3人提出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淑芬等3人提出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本日會議有委員林月琴等3人提出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淑芬等3人提出暫定第六條條文修正動議。以上共16案。) 決議: 1、 本日會議審查結果如下: (1)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二條條文。 (2) [bookmark: _Hlk216110781][bookmark: _Hlk206403196]第四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bookmark: _Hlk216111221]「第四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及提供兒童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3) 第五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推廣、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輔導、獎勵、補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定期辦理托育需求調查,公開統計及分析之結果,據以訂定托育服務政策。 八、協助托育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九、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4) 第七條(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七條併同審查),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諮議會,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宣導托育服務、開發居家托育人力資源、訂定居家托育收費、退費項目及調整原則、托育機構之收費、退費項目與其他托育服務相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審議會,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轄內托育服務,並依據前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退費項目與調整原則審定之。 第一項諮議會及前項審議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人員或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權益促進團體代表。 第一項諮議會及第二項審議會涉及原住民或身心障礙相關議題時,應邀請原住民或身心障礙團體參與。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應不具民意代表身分,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代表;第二項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5) 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第四十八條、委員陳培瑜等19人提案第十二條、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四十八條及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十三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 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依托育書面契約規定繳交托育相關費用,及提供預防接種資料;於兒童有特殊身心健康狀況時,應告知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儘量配合參與托育機構所舉辦之親職活動,或因受托需要協助兒童特殊需要舉辦之相關個案研討、活動。 各級主管機關對前項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主動提供資源協助之。」 (6) 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十五條,修正通過如下: [bookmark: _Hlk216112887]「第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進行監督及檢查,並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輔導之。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前項之監督、檢查及輔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監督、檢查、輔導及其他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 第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一條 符合第 條規定具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檢查時,並得不經事先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之監督及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收托人數、輔導、管理、檢查、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 第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月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及委員林淑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三條 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項目之訂定與調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審酌全國及各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家庭可支配所得、托育人員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因素進行研議,訂定居家托育服務收費與退費基準之調整原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調整原則,並依轄區內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及收費情形,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公告之。 前項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之基準,應至少每二年定期檢討。」 (9) 第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二十四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 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需要協助之兒童。 三、該托嬰中心之員工子女。 四、前三款以外之兒童。 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以招收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 (10) 第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前項規定受委託後,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或托嬰中心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1) 第二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三十條修正通過如下: [bookmark: _Hlk216114097]「第二十四條 法人、專業機構、團體或托育專業人員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 (12) 第二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月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及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機關網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托育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加強前項管理、監督及檢查: 一、於同址新設立許可之托育機構,其設立前之托育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撤銷設立許可或自行歇業且未逾五年者。 二、機構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涉及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所列情事之一。 托育機構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之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3) 委員陳培瑜等19人提案第四十條及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四十二條,照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四十二條通過。 (14) 委員陳培瑜等19人提案第四十一條、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四十三條及委員陳菁徽等17人提案第三十八條,照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四十三條修正通過如下: [bookmark: _Hlk216114784]「第 條 居家托育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應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及托育機構其他人員之資格及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5) 第三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月琴等16人提案第六十一條及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四十五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三十六條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不得對受托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及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或經其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16) [bookmark: _Hlk216114818]第三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三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有前條規定違法行為時,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 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 (17) 不予採納: 1. 委員王育敏等24人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九條。 2. 委員王育敏等24人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十條。 3. 委員王育敏等24人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十一條。 4. 委員王育敏等24人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十二條。 5. 委員王育敏等24人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十三條。 6. 委員王育敏等24人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十六條。 (18) 保留條文: 1. 行政院提案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相關對應提案條文。 2. 委員陳培瑜等19人提案第十九條、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二十二條及委員陳菁徽等17人提案第十八條。 3. 委員陳培瑜等19人提案第四十二條及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四十四條。 2、 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等29案,尚未審查完竣,另擇期繼續審查。 (12月10日) 邀請衛生福利部部長、勞動部及教育部就「身心障礙者特教融合、就業服務及自立生活現況」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 (本日會議專題報告及討論事項採綜合詢答,經委員陳昭姿及林楚茵說明提案旨趣,由衛生福利部部長石崇良報告及說明後,委員陳昭姿、林月琴、邱鎮軍、王育敏、蘇清泉、林淑芬、王正旭、盧縣一、廖偉翔、涂權吉、劉建國、黃秀芳、羅廷瑋、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及陳瑩等15人提出質詢,均經衛生福利部部長石崇良、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副署長施淑惠、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法官郭躍民及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副司長許嘉倩暨各相關主管等即席答復。委員陳菁徽、楊曜、楊瓊瓔、范雲、林楚茵及徐欣瑩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決定: 1、 報告及詢答完畢。 2、 委員質詢未及答復或請補充資料者,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以書面答復,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 討論事項 一、繼續審查 (1) 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 委員郭昱晴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 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4) 委員陳冠廷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5) 委員陳冠廷等20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6) 委員徐富癸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7) 委員羅廷瑋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8) 委員黃捷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9) 委員王鴻薇等20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10) 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11)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12) 委員馬文君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3) 委員廖偉翔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14) 委員廖偉翔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5) 委員林楚茵等20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6) 委員陳菁徽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7) 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18) 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9) 委員陳俊宇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0) 委員林楚茵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1)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2) 委員邱若華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3)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審查 (1) 委員林月琴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 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3) 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4) 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日會議有委員盧縣一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決議: 1、 說明及詢答完畢。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7案,尚未審查完竣,另擇期繼續審查。 散會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