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1屆第4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星期四)上午9時10分至10時9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陳培瑜 翁曉玲 莊瑞雄 黃國昌 羅智強 吳宗憲 沈發惠 王鴻薇 王義川 吳思瑤 委員出席10人 列席委員:蘇清泉 委員列席1人 列席官員:司法院副秘書長 王梅英 法務部政務次長 徐錫祥 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科長 潘英美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案徵集組組長 陳淑美 內政部警政署防治組副組長 徐坤隆 主 席:翁召集委員曉玲 專門委員:陳杏枝 主任秘書:張智為 紀 錄:簡任編審 蔡國治 科  長 余俊緯 專  員 莊鴻基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論事項 一、繼續併案審查 (一)委員陳培瑜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吳宗憲等2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繼續審查委員翁曉玲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決議: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 (一)逕行逐條審查。 (二)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之殺幼童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第二百八十六條之凌虐或妨害未成年人健康發育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一之妨害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二之加重妨害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供人觀覽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製作不實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之罪。 十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三)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翁召集委員曉玲出席說明。 (四)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逕行逐條審查。 (二)第一百零六條,修正如下: 第一百零六條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被害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前項所稱被害人,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二款之犯罪被害人;犯罪被害人死亡者,其同條第三款之家屬,視為本條所稱被害人。 經處死刑之評議簿,應永久保存。 (三)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翁召集委員曉玲出席說明。 (四)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散會 PAGE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