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8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第2次聯席會議議事錄 時  間:112年11月2日(星期四)9時2分至12時59分 地  點: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鄭運鵬 曾銘宗 林淑芬 林思銘 溫玉霞 林為洲 陳 瑩 湯蕙禎 賴香伶 吳玉琴 邱泰源 王鴻薇吳欣盈 徐志榮 謝衣鳯 蘇巧慧 王婉諭 洪申翰莊競程 黃秀芳 賴惠員 張育美 (委員出席22人) 列席委員:陳椒華 鄭正鈐 張其祿 廖國棟Sufin.Siluko 范 雲 陳靜敏 林楚茵 高嘉瑜 (委員列席8人) 列席官員: 衛生福利部 部 長 薛瑞元 保護服務司 司 長 張秀鴛 心理健康司 簡任技正 李炳樟 長期照顧司 簡任技正 白姍綺 法規會 參 事 兼執行秘書 陳信誠 社會及家庭署 組 長 杜慈容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法 官 徐淑芬 法務部檢察司 司 長 郭永發 主任檢察官 朱華君 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 副司長 黃蘭琇 終身教育司 專門委員 許嘉倩 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學務校安組 副組長 詹雅惠 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學前教育組 專門委員 王怡婷 內政部戶政司 專門委員 潘營忠 警政署防治組 副組長 斯儀仙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網際網路傳播辦公室 簡任視察 李佳玲 數位發展部法制處 專門委員 陳銘泓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組 長 施淑惠 文化部人文及出版司 副司長 朱砡瑩 主  席:邱召集委員泰源 主任秘書:張禮棟 專門委員:郭冬瑞 紀  錄:簡任秘書 林桂美 簡任編審 李志遠 科  長 賴映潔專 員 許淑真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論事項 一、繼續審查 (1) 行政院函請審議「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 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 委員黃秀芳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4)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5) 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6) 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7) 委員鄭麗文等16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8) 委員林楚茵等19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9) 委員洪申翰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0) 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11) 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2) 委員張其祿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13)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4) 委員林昶佐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15) 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6) 委員高嘉瑜等2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7) 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8) 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9)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0) 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1)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2)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審查 (1)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討論事項逐條討論】 (本次會議有委員吳玉琴、蘇巧慧、邱泰源、范雲等4人提出第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洪申翰、蘇巧慧、吳玉琴等3人提出第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洪申翰、邱泰源等3人提出第五十條條文修正動議。) 決議: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4案,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不須交黨團協商。 二、本法案條次及援引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審查結果: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之二、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條文。 二、第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三、第五十條,照委員吳玉琴、洪申翰、邱泰源等3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被害人需求、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並提供適當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四、增訂第五十八條之二,照委員洪申翰、蘇巧慧、吳玉琴等3人及委員吳玉琴、蘇巧慧、邱泰源、范雲等4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五十八條之二 被害人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行為,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該行為人、直系血親不得申請閱覽或交付被害人之戶籍資料: 一、該行為人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直系血親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 三、被害人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裁定繼續安置至成年。 四、被害人曾獲法院核發裁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民事保護令。 五、被害人因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情事,獲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認行為人、直系血親知悉被害人之戶籍資料對個人日常生活或人身安全有不利影響之虞。 被害人因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行為之創傷經驗,致影響生活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供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五、第五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五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及家庭教育中心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教保服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其在職教育課程,應納入學生目睹家庭暴力之辨識及輔導內容。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納入學生輔導。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訓練,應納入性別平等課程。」 六、維持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 七、不予增訂: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增訂第三十條之二條文、委員蘇巧慧等22人及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增訂第五章之一章名及第六十條之一至第六十條之十條文。 八、通過附帶決議5項: (1) 外籍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之工作場域即於雇主家內,其工作性質具隱蔽性,且與家庭成員存在密切互動及高度約束關係﹐即使是休息時間仍與雇主家庭成員之生活空間有高度重疊,相較一般職場暴力之被害者更加弱勢且缺乏求助管道。依據勞動部「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移工若遭受人身侵害得依其意願進行安置,但與現行社會安全網之服務缺乏嫁接管道,係由安置單位自行提出受安置之外國人安置計畫,惟根據國際間最具指標性之外籍移工規範「所有移民勞工及其家庭權利保障國際公約」(簡稱ICMW),所有移民勞工應都能享有國民待遇,包括組織工會、報酬、工時、有給休假、社會安全保障及平等對待等方面。請衛生福利部就外籍家庭幫傭及看護工工作性質之特殊性,偕同勞動部於本法完成修正公告施行三個月內,針對現行制度及執行狀況進行檢討,並研議相關保護措施,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蘇巧慧 吳玉琴 洪申翰 范 雲 陳靜敏 (2) 鑒於親密關係為締結及創造家庭之始,然觀察我國近12年以來之親密關係暴力案件成長趨勢,不但未因實施「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家暴防治三級預防體制而見緩解,反見民國111年通報案件數比民國100年通報案件數增加約32.29%,被害人數則是增加約13.23%,顯然未能有效達到預防家庭暴力傷害功能,甚至已有殺人分屍之駭人悲劇及社會聞人受害案例,主管機關實應強化事前預防傷害環節。依據衛生福利部與國家衛生研究院合作出版第142期「社區發展季刊」內之專題文章(季刊第66頁),暨南大學學者王珮玲指出許多家暴加害人對待其親密伴侶有一定的模式,雖然伴侶更換,但暴力行為會重複出現,成為所謂「連續加害人」(serial abuser),致使家暴悲劇及受害人不斷反覆增加,此與近年數件受有矚目之親密關係暴力案件情況相符。惟參照行政院「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尚缺乏如英國、加拿大、澳洲及紐西蘭等國業已訂定之「克萊爾法案」(Clare's Law)機制,賦予親密關係潛在被害人有「詢問」及「知曉」家庭暴力紀錄資訊權力,以達事前避免暴力危害之效。請衛生福利部就我國家庭暴力防治三級預防體系實施迄今仍見家暴受害人數上升成因與檢討,以及針對參照英國及加拿大等國業已訂定之「克萊爾法案」(Clare's Law)機制,研議並如何建構我國「家庭暴力紀錄資訊揭露與知情權」機制以強化事前預防事宜,於一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附表 民國100年至111年婚育率及家庭暴力案件相關統計 年度別 結婚對數 粗結婚率 (‰) 家庭暴力案件 通報案件數 家庭暴力案件 通報受害人數 親密關係暴力 通報案件數 親密關係暴力 通報受害人數 100 165,327 7.13 104,315 94,150 56,734 49,894 101 143,384 6.16 115,203 98,399 61,309 50,615 102 147,636 6.32 130,829 110,103 60,916 49,633 103 149,287 6.38 114,609 95,663 60,816 49,560 104 154,346 6.58 116,742 95,818 61,947 49,709 105 147,861 6.29 117,550 95,175 64,978 50,918 106 138,034 5.86 118,586 95,402 64,898 50,430 107 135,403 5.74 120,002 96,693 65,021 50,688 108 134,524 5.70 128,198 103,930 63,902 50,174 109 121,702 5.16 141,872 114,381 67,957 52,535 110 114,606 4.88 149,198 118,532 70,328 53,408 111 124,997 5.36 156,864 123,741 75,052 56,497 來源:內政部、衛生福利部 提案人:蘇巧慧 吳玉琴 莊競程 洪申翰 (3) 家庭暴力行為具有長期性、習慣性、連續性、隱密性等特徵,根據法務部2008至2017年統計,過往被判有罪的家暴案被告,高達6成2有犯罪前科,有犯罪前科者中約有4成2曾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換句話說,經法院判定的家暴犯,有將近一半是曾有家庭暴力犯罪記錄的累犯。據統計,有將近一半的婚姻、離婚或同居關係暴力通報案件未接受服務,且比例有上升趨勢,若被害者未能理解其受家暴通報後之自身權益、且讓加害者在被家暴案件通報後能有所嚇阻,家庭暴力將有持續發生之風險。為使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3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建議政府透過受害者去汙名化及提升大眾對此等行為之犯罪本質的認知,鼓勵女性舉報暴力事件,確保有效調查所有通報事件,並起訴及適當懲罰犯罪者」之意旨能落實,衛生福利部應確保本法第五十條所訂之法定責任通報人員有所知能初步處理家庭暴力通報案件,初步處理包含:判斷是否為急迫危險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狀況,若非前述狀況,應確保被害者能理解家暴行為之犯罪本質及其自身權益、並藉由前述工作對加害者產生嚇阻作用等。請衛生福利部於本法完成修正公告施行一年內,針對各法定責任通報人員初步處理家庭暴力通報案件之成果及待精進事宜,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蘇巧慧 吳玉琴 洪申翰 (4) 為落實被害人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行為,並經相關判決、裁定或主管機關認定等情事,而應予限制加害人等申請閱覽或交付被害人戶籍資料之註記作業,如戶政機關對應予限制對象之認定有疑義,本法主管機關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提案人:洪申翰 蘇巧慧 吳玉琴 (5) 為利法院審理第14條第1項第15款之民事保護令,請衛生福利部於檢討修正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時,應增訂相關指引,供性影像處理中心、各直轄市、縣(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及警察機關,於協助家庭暴力被害人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時,提供相對人上傳之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之名稱及範圍等證據資料。法院亦得於審理第14條第1項第15款保護令時,向性影像處理中心、各直轄市、縣(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或警察機關等請求提供上開名稱、範圍及移除合理期限之建議,俾核發適切可執行之通常保護令內容,以明確相對人刪除或申請移除性影像之合理範圍及期限。 提案人:吳玉琴 蘇巧慧 洪申翰 邱泰源 范 雲 散會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