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2次臨時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1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12年7月20日(星期四)9時1分至17時26分 112年7月21日(星期五)9時2分至15時9分 112年7月24日(星期一)9時3分至13時44分 地  點: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賴惠員 王婉諭 張育美 莊競程 蘇巧慧 溫玉霞 吳玉琴 洪申翰 邱泰源 徐志榮 黃秀芳 楊 曜 陳 瑩 林為洲 吳欣盈 (委員出席15人) 列席委員:劉世芳 陳以信 楊瓊瓔 賴品妤 邱議瑩 李貴敏 吳思瑤 蔡培慧 林楚茵 陳椒華 范 雲 呂玉玲 賴瑞隆 林德福 鍾佳濱 郭國文 張廖萬堅 陳秀寳 鄭正鈐 賴香伶 曾銘宗 陳培瑜 廖婉汝 林靜儀 張其祿 王美惠 廖國棟Sufin.Siluko 湯蕙禎 謝衣鳯 羅美玲 邱臣遠 高嘉瑜 何欣純 蘇治芬 蔡易餘 陳靜敏 劉建國 游毓蘭 鄭運鵬 邱顯智 邱志偉 陳玉珍 (委員列席42人) 列席官員: 勞動部 部 長 許銘春 勞動力發展署 署 長 蔡孟良 職業安全衛生署 署 長 鄒子廉 副組長 楊忠政 勞動關係司 司 長 王厚偉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司 長 黃維琛 勞動法務司 司 長 傅慧芝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培訓考用處 處 長 陳月春 副處長 呂世壹 綜合規劃處 專門委員 馬林源 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 副司長 黃蘭琇 人事處 副處長 吳迪文 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人事整備處 處 長 孫進德 法務部法制司 司 長 洪家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處 處 長 黃秀琴 副處長 王忠一 內政部警政署防治組 副組長 斯儀仙 中央警察大學人事室 主 任 鄭煌濱 人事處 專門委員 陳怡君 科 長 李振豐 行政院性別平等處 處 長 吳秀貞 衛生福利部 部 長 薛瑞元 保護服務司 司 長 張秀鴛 醫事司 簡任技正 呂念慈 長期照顧司 科長 黃千芬 護理及健康照護司 簡任技正 陳青梅 社會及家庭署 副署長 周道君 科 長 蔡叔真 法規會 參 事 陳信誠 專門委員 徐子惠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廳 長 謝靜慧 人事處 處 長 陳美彤 刑事廳 法 官 文家倩 銓敘部退撫司 副司長 鄭淑芬 法規司 司 長 雷 諶 簡任視察 黃佳慧 主  席:吳召集委員玉琴(7月20日、7月21日) 邱召集委員泰源(7月24日) 主任秘書:張禮棟 專門委員:郭明政 紀  錄:簡任秘書 黃彩鳳 簡任編審 李志遠 科  長 賴映潔專  員 許淑真 科  員 何家豪  討論事項 一、審查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號24676) (三)委員洪申翰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委員劉建國等21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委員許淑華、萬美玲、游毓蘭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委員吳思瑤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九)委員陳秀寳等23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委員蔣萬安、游毓蘭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一)委員林宜瑾等21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二)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三)委員陳培瑜等18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四)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五)委員林靜儀等24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六)委員游毓蘭等18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七)委員羅美玲等19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八)委員陳以信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九)委員吳思瑤等21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一)委員王美惠等19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二)委員蔡培慧等24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三)委員范雲等25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四)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五)委員陳培瑜等24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六)委員高嘉瑜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七)委員陳靜敏等20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八)委員劉世芳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九)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一)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號10037708) (三十二)委員劉建國等22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三)國民黨黨團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四)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號10037725) (三十五)委員張宏陸等21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六)委員郭國文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十三之一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七)委員吳琪銘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綜合詢答,經委員范雲、高嘉瑜、陳秀寳、林靜儀、何欣純、賴香伶【代表台灣民眾黨黨團】、林為洲【代表國民黨黨團】、劉世芳、楊瓊瓔、陳靜敏及吳玉琴【書面】說明提案旨趣,由勞動部部長許銘春及衛生福利部部長薛瑞元說明後,委員王婉諭、賴惠員、張育美、莊競程、蘇巧慧、徐志榮、陳瑩、邱泰源、吳玉琴、溫玉霞、黃秀芳、蔡培慧、陳椒華、范雲、洪申翰、吳思瑤、賴品妤、林為洲、李貴敏、高嘉瑜、陳靜敏、賴香伶、陳培瑜及湯蕙禎等24人提出質詢,均經勞動部部長許銘春、衛生福利部部長薛瑞元、內政部警政署防治組副組長斯儀仙暨各相關主管等即席答復。委員鄭正鈐、吳欣盈、楊瓊瓔、楊曜、張其祿、林楚茵、邱臣遠、劉建國及王美惠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委員質詢未及答復或請補充資料者,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答復,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 (本次會議有委員林為洲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為洲、張育美、徐志榮(游毓蘭)等4人提出第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陳瑩、蘇巧慧(范雲)等4人提出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之四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洪申翰、黃秀芳、邱泰源等3人提出第三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蘇巧慧等3人提出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莊競程、賴惠員、蘇巧慧(范雲、陳靜敏、蔡培慧)等6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洪申翰、吳玉琴、莊競程(賴品妤)等4人提出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黃秀芳、洪申翰、蘇巧慧(陳培瑜)等4人提出第十三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王婉諭、林為洲、溫玉霞(陳椒華、賴香伶)等5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決議: 一、說明及詢答完畢。 二、行政院函請審議「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7案,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玉琴補充說明,須交由黨團協商。 審查結果: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一條、第二十七條、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三、增訂第三十八條之四及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 二、第五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處理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平等工作事項。 前項性別平等工作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性別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前二項性別平等工作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者,第一項性別平等工作會得與該委員會合併設置,其組成仍應符合第二項規定。」 三、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三十二條之一 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一、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 二、雇主未為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 受僱者或求職者依前項但書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申訴人非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二年提起者,不予受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三年提起者,不予受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七年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款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依前項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一、性騷擾發生時,申訴人為未成年,得於成年之日起三年內申訴。 二、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申訴人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十年者,不予受理。 申訴人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撤回申訴。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四、維持現行條文: (1) 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第三條。 (2) 委員王美惠等19人及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第六條。 (3) 國民黨黨團及委員張宏陸等21人提案第六條之一;委員吳思瑤等17人及委員吳思瑤等21人提案增訂第十三條之二。 (4) 委員游毓蘭等18人提案第十一條。 (5) 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范雲等18人、委員吳思瑤等17人、委員蔣萬安等16人、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陳培瑜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委員吳思瑤等21人、委員吳玉琴等20人、委員范雲等25人、委員高嘉瑜等16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委員蘇治芬等16人、委員劉建國等22人、委員郭國文等16人及委員吳琪銘等16人提案第二十八條。 (6) 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洪申翰等16人、委員范雲等18人、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陳培瑜等18人、委員羅美玲等19人、委員范雲等25人、委員鍾佳濱等19人及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第二十九條。 (7) 國民黨黨團及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第三十條。 (8)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號10037725)及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第三十三條。 五、不予採納: (1)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 (2) 委員高嘉瑜等16人及委員吳琪銘等16人提案增訂第十三條之二;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增訂第十三條之三條文。 (3)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增訂第三章之一章名。 (4)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增訂第三章之二章名。 (5)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增訂第十三條之五條文。 (6) 委員吳玉琴等20人及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增訂第十三條之三條文。 (7)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增訂第十三條之六條文。 (8)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增訂第十三條之二;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增訂第十三條之七;委員郭國文等16人及委員吳琪銘等16人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 (9)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增訂第十三條之三;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增訂第十三條之十條文。 (10) 委員洪申翰等16人、委員范雲等18人及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委員陳培瑜等18人提案增訂第第三十八條之三;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增訂第三十八條之四條文。 六、保留條文: (1) 法案名稱、第二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增訂第十三條之一、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四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及第四十條。 (2) 委員王美惠等19人及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增訂第十三條之一;委員陳靜敏等20人提案增訂第十三條之二;委員吳思瑤等21人提案增訂第十三條之三。 (3) 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增訂第十三條之四。 (4) 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號24676)、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洪申翰等16人、委員范雲等18人、委員蔣萬安等16人、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陳培瑜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委員范雲等25人、委員陳靜敏等20人及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第二十一條。 (5)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號10037725)提案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 (6)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號10037725)及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第三十二條。 (7) 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羅致政等16人、委員范雲等18人、委員許淑華等17人、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陳培瑜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委員吳玉琴等20人、委員范雲等25人、委員陳培瑜等24人、委員蘇治芬等16人及委員張宏陸等21人提案第三十六條。 (8) 國民黨黨團、委員羅致政等16人、委員許淑華等17人及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 (9) 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陳培瑜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委員蔡培慧等24人、委員范雲等25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委員張宏陸21人等及委員吳琪銘等16人提案第三十八條。 七、保留之修正動議: (1) 委員林為洲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二、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三、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職場性別平等工作人才資料庫,並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各項資料,定期公布性騷擾防治相關資訊。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指下列之人: 一、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二、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第十三條之一 性騷擾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雇主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雇主未能阻止性騷擾之再發生時,受僱者得停止提供勞務。經認定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者,該停止提供勞務期間,薪資應由雇主照給。 申訴案件經雇主或地方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為性騷擾,且情節重大者,雇主得於知悉該調查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第三十二條之二 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前條第一項但書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團體協助;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依前項之規定,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時,警察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申訴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性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被申訴人、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受理之申訴,經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或原懲戒結果不當者,得令行為人之雇主於一定期限內採取必要之處置。 前條及前三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必要處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於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申訴人得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留職停薪至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三十日內,雇主不得拒絕;性騷擾經調查屬實者,申訴人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應予發給。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年○月○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至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2) 委員林為洲、張育美、徐志榮(游毓蘭)等4人提出第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於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受雇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二、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 為,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三、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各項資料,並作統計及管理。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或由受服務人員、由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之人,或由難以依據本法由雇主懲處之人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難以依據本法由雇主懲處範圍,由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指下列之人: 一、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長主席或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二、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第三十八條之二 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違反情節輕微,經向被害人道歉並獲致接受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被申訴人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 依本法規定被裁罰之人,十年內再違反本法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六個月內足資辨識之照片及違法事實。」 (3) 委員吳玉琴、陳瑩、蘇巧慧(范雲)等4人提出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之四條文修正動議: 「第十三條 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二、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二)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三)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 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予錄案列管;並應將調查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及當事人。 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第二項各款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雇主依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委員洪申翰、黃秀芳、邱泰源等3人提出第三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動議: 「第三十二條之二 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前條第一項但書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團體協助;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被申訴人、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受理之申訴,經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或原懲戒結果不當者,得令行為人之雇主於一定期限內採取必要之處置。 前條及前三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必要處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於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申訴人得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居家遠距工作至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三十日內,雇主不得拒絕。」 (5) 委員蘇巧慧等3人提出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動議: 「第十三條之一 性騷擾被申訴人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雇主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申訴案件經雇主或地方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為性騷擾,且情節重大者,雇主得於知悉該調查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第三十二條之二 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前條第一項但書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團體協助;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被申訴人、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受理之申訴,經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或原懲戒結果不當者,得令行為人之雇主於一定期限內採取必要之處置。 前條及前三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必要處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性騷擾申訴人於進行調查期間,於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申訴人得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留職停薪至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三十日內,雇主不得拒絕;性騷擾經調查屬實者,申訴人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應予發給。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申訴及調查程序,經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6) 委員莊競程、賴惠員、蘇巧慧(范雲、陳靜敏、蔡培慧)等6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不適用之。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本法所稱職權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影響權益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性騷擾。 二、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性騷擾。 三、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各項資料,並作統計及管理。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指下列之人: 一、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二、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第十三條 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二、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二)採行避免被害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三)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 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第二項各款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雇主依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之二 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前條第一項但書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團體協助;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被申訴人、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受理之申訴,經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或原懲戒結果不當者,得令行為人之雇主於一定期限內採取必要之處置。 前條及前三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必要處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於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申訴人得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留職至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三十日內,雇主不得拒絕。 第三十八條之二 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違反情節輕微,經向被害人道歉並獲致接受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被申訴人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後,認定性騷擾成立之日起算。」 (7) 委員洪申翰、吳玉琴、莊競程(賴品妤)等4人提出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動議: 「第十三條 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僱用受僱者未達十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成立專責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二、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二)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三)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 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第二項各款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雇主依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二 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被申訴人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 (8) 委員黃秀芳、洪申翰、蘇巧慧(陳培瑜)等4人提出第十三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十三條 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二、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二)被害人得特定時,應聯繫被害人告知其得依法申訴之意旨,並確認其是否提出申訴。 (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前項第二款性騷擾被害人提出申訴後,應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 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第二項各款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雇主依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 王婉諭、林為洲、溫玉霞(陳椒華、賴香伶)等5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因執行職務,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二、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三、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各項資料,並作統計及管理。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指下列之人: 一、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三、有限公司為章程特設之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者,為執行業務之董事。 四、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未設執行業務股東者為代表公司之股東。 五、合夥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六、獨資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七、其他法人團體者為其代表人。 八、非法人團體者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十三條 雇主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治療、諮商或輔導、法律協助、保護措施、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得特定被害人者,應確認其提出申訴之意願。被害人提出或嗣後提出申訴者,應適用前款規定。 (二)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三)採行避免被害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治療、諮商或輔導、法律協助、保護措施、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前項心理治療、諮商或輔導、法律協助、保護措施或其他必要之服務,雇主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應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 達一定事業單位規模以上之雇主接獲性騷擾之申訴,應成立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之;必要時,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前項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委員中具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第二項各款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雇主依第一項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第六項之事業單位規模,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與申訴處理委員會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之二 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前條第一項但書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團體協助;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被申訴人、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受理之申訴,經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或原懲戒結果不當者,得令行為人之雇主於一定期限內採取必要之處置。 前條及前三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必要處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於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申訴人得向雇主申請居家工作、調整職務或留職停薪至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三十日內,雇主不得拒絕;性騷擾經調查屬實者,申訴人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應予發給。 第三十八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或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項限期為必要處置之命令,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各項福利措施之方式,規避第九條之規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五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三十八條之二 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被申訴人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 主管機關依前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人數、違反情節、累計違法次數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八、保留附帶決議11項: (1) 有鑑於性別暴力仍層出不窮,為整體提升對於國人免受性別暴力之保障,政府應依CEDAW「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35號一般性建議提出性別暴力防治國家行動計畫,除編列充足預算整備教育訓練、調查人才庫,提供被害人保護與支持服務措施,亦應建立性別暴力事件統計資料蒐集、分析與公布的制度,確認現行做法在性別暴力防範上有無過失與疏漏,據以改善精進。請行政院於半年內回覆前述行動計畫之規劃或進度。 提案人:莊競程 賴惠員 蘇巧慧 范 雲 陳靜敏 林靜儀 蔡培慧 (2) 請勞動部於半年內邀集各公務機關研議,如何強化對於公務機關負起本法所定雇主責任之監督及究責機制?被害人如何對公部門未善盡雇主責任提起申訴、公部門如何負責?並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莊競程 賴惠員 蘇巧慧 范 雲 陳靜敏 蔡培慧 (3) 勞動部為協助事業單位建立性別友善之工作環境與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機制,應編列預算辦理專業訓練,並建立職場性別平等人才資料庫。 提案人:莊競程 賴惠員 蘇巧慧 范 雲 陳靜敏 蔡培慧 (4)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三年內,就本條所定之應納入勞動檢查項目,執行完成專案勞檢,並得從百人以上大型事業單位開始。 提案人:莊競程 賴惠員 蘇巧慧 范 雲 陳靜敏 蔡培慧 (5) 勞動部為協助雇主處理性騷擾申訴案,尤其針對如何懲處行為人,應於半年內訂定準則或指引,明確化何種樣態、程度的性騷擾應該受到何種程度、樣態之懲處,讓雇主有所依循,減少輕放之情形。 提案人:莊競程 賴惠員 蘇巧慧 范 雲 陳靜敏 蔡培慧 (6) 為落實性別工作平等及性騷擾防治規定,爰要求主管機關增加性別平權專業勞動檢查員之進用及培訓。並針對勞動檢查結果,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內容,以符合本法所訂之性別、性傾向歧視之禁止、性騷擾之防治及促進工作平等之目的。 提案人:林為洲 徐志榮 溫玉霞 賴香伶 (7)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5條明定性別工作平等會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委員會成員由勞工及性別團體推薦,然鑑於各地方性別工作平等會之委員其性別意識的差異,及各地方所聘請之專業人士的專業度歧異。為保障受害人之權益,勞動部應對地方主管機關聘請之專業人士訂立明確的標準與資格要求,確保委員會成員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與經驗,並能有效推動性別工作平等事務。勞動部應提供適切的專業訓練,加強成員在性別平等議題上之能力。 提案人:邱泰源 洪申翰 蘇巧慧 蔡培慧 林靜儀 (8) 本條文規定有被申訴人、申訴人及相關人員或單位應配合調查,提供相關資料,仍然考慮證據收集困難、保存不易,應明定雇主或最高負責人的積極作為。綜上所述,要求勞動部完成以下事項:訂定相關子法時,應定雇主或最高負責人對相關資料應善盡保存,不得湮滅、偽造、變造、隱匿。 提案人:黃秀芳 洪申翰 蘇巧慧 陳靜敏 范 雲 吳思瑤 (9) 為落實職場性別平等,扭轉社會對性別之刻板印象,促進企業落實職場性別平等之內涵,並建立學習標竿,藉以發揮吸引人才、留才之效能,共創性別平等之職場環境,中央主管機關應依CEDAW「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7號一般性建議及台北市推動「職場性別平等指標」之經驗,擴大至全國各地方政府辦理,並得視需要建立經費補助辦法。 提案人:林為洲 徐志榮 王婉諭 賴香伶 游毓蘭 邱臣遠 (10) 考量醫師受訓的流程特殊性,從實習醫師、PGY、到住院醫師,需要經過多年、長期在同個小群體內,受同個主治醫師指揮監督,訓練年資獲得認定後,才能取得主治醫師資格。因此,「性騷擾加害者可能就是長官、教師、訓練提供者與評核者」的困境尤其嚴峻,機構也常需仰賴資深醫師執行業務、並完成學術與醫療認證,因此「職場性騷擾受害者被打壓」的情形相對嚴重。爰請勞動部會同衛福部,研議如何強化醫界職場性騷擾之防治,尤其是對於實習醫師、PGY、住院醫師之防治措施,以及確保醫療機構內部申訴、調查及懲處之公正性,並於半年內提出研議結果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吳玉琴 洪申翰 王婉諭 范 雲 (11) 為了提升性別平等調查專業,針對各級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委員、性別平等工作會為調查性騷擾申訴案所聘之調查委員、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性騷擾申訴案件所請求協助之專業人士或團體、未來雇主為調查性騷擾申訴案而自行聘用之外部專家,勞動部應以保障上述專業人員或團體享有合理待遇為目標,訂定上述人員或團體之相關費用給付標準。 提案人:吳玉琴 洪申翰 王婉諭 范 雲 二、審查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許淑華、洪孟楷、廖婉汝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委員羅致政等20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九)委員傅崐萁等21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一)委員莊瑞雄等23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二)委員莊競程等20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三)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四)委員何欣純等22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五)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六)委員游毓蘭等19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七)委員林宜瑾等21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八)委員吳思瑤等22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九)委員陳秀寳等2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委員許智傑等25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一)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二)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三)委員王美惠等19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四)委員蔡培慧等21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五)委員范雲等25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六)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七)委員陳培瑜等24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八)委員陳靜敏等19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九)委員劉世芳等17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一)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二)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三)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四)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五)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六)國民黨黨團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七)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八)委員林靜儀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九)委員郭國文等19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十)委員吳琪銘等18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有委員林為洲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等4人提出第六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王婉諭、林為洲、溫玉霞(陳椒華、賴香伶)等5人提出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洪申翰、賴惠員、黃秀芳(范雲)等4人提出第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洪申翰、莊競程、吳玉琴(陳培瑜)等4人提出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莊競程、吳玉琴、吳欣盈(陳培瑜)等4人提出第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莊競程、洪申翰(范雲)等4人提出第十三條之一〔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條文修正動議。) 決議: 一、說明及詢答完畢。 二、行政院函請審議「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等40案,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須交由黨團協商。 審查結果: 一、第一章章名,維持現行章名。 二、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章至第七章章名、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 三、第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三項第二款性騷擾申訴案件後,審議會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依前項規定辦理;調查小組之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應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一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二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四、第二十三條,照委員吳玉琴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二十三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其屬民事調解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屬涉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經法院核定後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五、不予採納: (1) 委員陳秀寳等26人提案第六條之一條文。 (2) 委員陳培瑜等24人及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第十三條之一條文。 (3)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第十三條之二條文。 (4)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第十三條之三條文。 (5)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第十三條之四條文。 (6)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第十三條之五條文。 (7) 委員陳秀寳等26人提案第十二條之一、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第二十條之一、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第二十四條之一及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 (8) 國民黨黨團、委員萬美玲等16人、委員林為洲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陳培瑜等24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劉建國等20人及委員呂玉玲等17人提案第二十一條條文。 六、現行第二十一條條文,刪除。 七、保留條文: (1) 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條文。 (2)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第十三條之一條文。 八、保留之修正動議: (1) 委員林為洲等3人所提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 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 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 之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第十七條 警察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申訴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性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對他人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 委員吳玉琴等4人所提第六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一、擬定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事項。 二、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調查、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提供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五、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六、彙整及統計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 七、其他性騷擾防治事項。 前項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直轄市長、縣 (市) 長或副首長兼任,並應遴聘(派)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3) 委員王婉諭、林為洲、溫玉霞(陳椒華、賴香伶)等5人所提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信仰活動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4) 委員洪申翰、賴惠員、黃秀芳(范雲)等4人所提第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性別、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法所稱職權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信仰、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運用之人,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 第二十七條 對他人為職權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對他人為職權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裁處權,自性騷擾認定成立之日起,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5) 委員洪申翰、莊競程、吳玉琴(陳培瑜)等4人所提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信仰活動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6) 委員莊競程、吳玉琴、吳欣盈(陳培瑜)等4人所提第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十四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前項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前二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 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提出。 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該政府機關(構)、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 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 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處理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主管機關申訴時,主管機關應將其申訴移送於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由其依法處理,並自向主管機關申訴時起,視為已依各該法律申訴。」 (7) 委員吳玉琴、莊競程、洪申翰(范雲)等4人所提第十三條之一〔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條文修正動議: 「第十三條之一 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由受理員警製作筆錄,並由家防官辦理調查。 前項性騷擾申訴案件,若涉及情節重大、職權性騷擾、未成年或複數被害人,警察機關應組成三至五人之調查小組處理。調查小組成員應受過性騷擾防治之相關專業訓練,應有家防官代表,且女性成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得邀請外部專家學者。 前項調查小組成員,得委託社政主管機關調查委員協助之。」 九、保留附帶決議11項: (1) 針對「性騷擾防治法」第一條(本法適用範圍)特提出附帶決議。本次性平三法修法,針對一般性騷擾、權勢性騷擾、被害人為未成年人等,設計不同申訴期間與管道,執行落實面勢必更增添理解法律規定之困難與負擔,有必要採行配套行政措施。另外,113保護專線長期由台灣世界展望會承辦,卻曾於106年年底一度傳出採購案流標,凸顯出整合保護性業務營運24小時專線,有排班、訓練、接線人員替代創傷,以及提供充沛經費資源等各方面困難;且此種困難,隨著新性平三法修法通過,勢必更形增加。爰提案附帶決議,請行政院督導權責部會就下列事項,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1、現行113保護專線經費人力等投入資源,在新性平三法通過後之進一步規劃,俾利從優待遇保護性業務人才,並且能提供民眾諮詢完整服務。2、新性平三法通過涉及社政、勞工、教育之中央地方主管機關,法律解釋及彼此管轄勢必會有一段陣痛期。行政院應督導有關部會建置機制,作為「老師的老師」,讓各機關執法遇有疑議時,得有單一窗口諮詢機制。 提案人:林為洲 徐志榮 張育美 游毓蘭 (2) 「性騷擾防治法」第六條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及其設置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之應辦理事項。行政院提案納入「提供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對被害人而言,是相當重要的支持,惟考量過往相類提供被害人服務法規推行上,仍遇到部分縣市未能提供任何補助或服務量能不足,致使被害人無法負擔或申請遭拒,最終仍無法使用。為避免修法美意因此減損,爰請衛生福利部於配套子法或政策,規畫地方主管機關提供相關服務時,應有對應之補助及足夠之服務量能,相關狀況並應定期檢核,相關規劃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6個月內制定完成,並提出書面報告送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提案人:吳玉琴 洪申翰 賴惠員 賴品妤 (3) 2023年我國經歷MeToo運動洗禮,諸般受害者痛訴之經歷,盡皆彰顯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須經「積極同意」之重要。積極同意之意涵即為〝Only YES means YES〞,精神與「刑法」中對「竊盜」、「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刑之認定相同,意即,只要欠缺他方的積極同意,即構成犯罪。是故,衛生福利部應研議,性騷擾認定以受害者主觀意識為核心裁量原則、重視當事人積極同意權之可行性,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洪申翰 蘇巧慧 莊競程 林宜瑾 范 雲 陳靜敏 陳秀寳 林靜儀 (4) 為了提升性別平等調查專業,衛生福利部應編列預算,培訓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專業人才,建立、整合性別平等人才資料庫,並提高性別平等專業調查之經費,設置調查委員鐘點費給付標準。並於112年10月前以書面回覆前述規劃或進度。 提案人:洪申翰 賴惠員 黃秀芳 范 雲 (5) 為保障多元性別族群性騷擾被害人權益,避免 LGBT+ 當事人無法信任求助管道,衛生福利部應於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專業人才培訓中,提升對 LGBT+ 當事人特殊處境理解,以及「多元性別敏感度」及「創傷知情」意識,並擬定調查人員申訴與淘汰機制,以防不適任人員造成二度傷害。並於112年10月前以書面回覆前述規劃或進度。 提案人:洪申翰 賴惠員 黃秀芳 范 雲 (6) 為了強化性騷擾被害人求助管道,衛生福利部應就113保護專線辦理以下事項,並於112年10月前以書面回覆前述規劃或進度。1、更名為「113專線」,破除被害人只能「接受保護」的迷思,長期而言達充權被害人之效。2、提高預算編列,提升服務量能及品質,強化性騷擾被害人求助可及性。3、發展為我國「性別暴力防治諮詢」之專線,加強宣傳其服務內容含括: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等性別暴力,破除113只服務家庭暴力被害人的刻板印象。 提案人:洪申翰 賴惠員 黃秀芳 范 雲 劉建國 (7) 為了提升性騷擾防治品質,衛生福利部應輔導直轄市、縣(市)政府提高性騷擾防治業務層級、增加預算編列,以保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運作、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等地方主管機關事項之運作品質。並於112年10月前以書面回覆前述規劃或進度。 提案人:洪申翰 賴惠員 黃秀芳 范 雲 (8) 為確保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所提之申訴,得依性平三法規定之主管機關(構)進行調查,本法主管機關除應加強申訴管道之宣導外,亦應建立機關內部案件移交機制,如接獲申訴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即應移交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並通知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以確保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權益得以被保障。 提案人:吳玉琴 莊競程 洪申翰 (9) 性騷擾事件發生時,受害者往往無法在第一時間說出口,更無法提起申訴。然而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範,處理及通報機制多元,求助資源豐富,更有家暴專線、諮詢專線及關懷專線,亦可尋求協助,防治中心配置社工人員協助被害人,提供庇護安置、法律協助、醫療補助、經濟扶助、心理諮商輔導或就業輔導等服務等提供心理支持系統。性騷擾事件與家庭暴力事件有諸多相似之處,第一時間皆需要受到心理支持,爰應於「性騷擾防治法」中提供多元心理支持系統,如庇護安置、法律協助、醫療補助、經濟扶助、法律及心理諮商輔導等資源,給予受害者更多支持系統。 提案人:吳玉琴 洪申翰 莊競程 蔡培慧 王美惠 (10) 有鑑性騷擾事件處理,多為縣市政府之權責。惟就近年之事件可知,部分縣市政府因法律適用及行政調查作為不一致,致諸多個案未能及時得到協助並進入調查程序,而學校之相關案件亦僅個案化,未進行擴大調查,忽視個案教師至他校服務後,潛在有未通報之案件。據此,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通過後,應定期邀集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針對該管案件之處理流程、調查方始等進行研討,以避免各縣市性騷擾處置之落差。另查,現有社福績效考核對於性騷擾防治亦僅為量化指標,以113年度社福績效考核實施計畫為例,該指標僅為「112年就飲酒店業、宗教團體、交通運輸業、觀光旅宿業、社會福利機構、補教業、百貨公司業、超級市場業、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民俗調理業、網路平台業者等行業別,自行擇定轄內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規定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之重點行業類別辦理書面查核至少250家」,缺乏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爭議案件處置作為之考核,難以確保該項處置之品質。爰要求相關社福考核指標,應納入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其管轄機關機構之爭議案件審查情形之項目,以確保地方政府落實性平事件保護及處理機制。 提案人:吳玉琴 林靜儀 連署人:洪申翰 黃秀芳 (11) 本條文修正僅以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法文中無法明確定義以各種形式對各職類或可辨別身分之勞工,施予歧視、侮辱之言,造成各職類或可辨別身分之勞工受到人格尊嚴之損害,或使人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綜上所述,要求衛福部與勞動部於六個月內完成研擬相關規範來避免網路針對各職類或可辨別身分之勞工,施予具歧視、侮辱言語。 提案人:吳欣盈 洪申翰 黃秀芳 陳靜敏 散會 5